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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讯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开源易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5008号 原告:河南讯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2号楼一层B11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开源易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雀路33号院1号楼2层206。 法定代表人:**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联动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紫雀路33号院2号楼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女,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00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5层。 法定代表人:强成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讯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讯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开源易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易通公司)、被告北京联动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动原创公司)、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友华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设计院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讯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开源易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动原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奕、被告杭州友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移动设计院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讯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开源易通公司、联动原创公司、杭州友华公司支付设计款1538704.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开源易通公司、联动原创公司、杭州友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联动原创公司是签订《室内分布设计外包合同书》合同方,联动原创公司与开源易通公司是同一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杭州友华北京分公司系联动原创公司的合作单位,是签订承接的中移动设计院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移动室内分布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甲方,杭州友华公司与杭州友华北京分公司系母子公司。我公司与开源易通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室内分布设计外包合同书》,合同内容:北京移动公司室内分布勘察设计,合同规范:(1)框架项目描述:甲方与中博建筑设计院(后变更为被告三)合作承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移动室内分布项目勘察设计项目。(2)项目前期支持包括:现场与业主沟通室内分布相关技术及室内分布建设相关内容。(3)项目勘察部分:现场完成勘察及绘制草图工作(包括测量热点经纬度、现场环境拍照、绘制机房及覆盖区域平面草图、勘察覆盖建筑物内部路由走线、填写相关勘察单及现场情况反馈表等)。(4)项目设计部分:将相关勘察表格录入项目管理系统、将相关草图绘制成CAD格式电子图纸、完成施工图纸绘制并输出热点发货单及设计说明等全套文件等。(5)项目会审部分:根据运营商及设计院的要求配合进行会审工作,保障所勘察、设计的项目能够通过会审。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开始,截止日期以实际合作到期日期为准。付款方式实行背靠背付款,待中移动设计院北京分公司付款后30日内结算支付100%全款。我公司依照约定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并交付了设计方案。该项目于2012年底结束。但开源易通公司一直拖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多次于开源易通公司催款,该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推拖。我公司于2014年起诉了开源易通公司,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说由于本次工程是签署的背靠背付款协议,所以只能起诉2014年以前北京移动设计院支付的款项284980.94元,并于2014年5月22日下达了(2014)海民初字第3379号判决书,但判决书未就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如何办理进行说明。开源易通公司拒绝执行,随后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经开源易通公司多次去设计院求证,设计院相关人员回复说本次工程款项在2017年以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我公司对开源易通公司和联动原创公司反复催要,均以杭州友华公司未支付为由不予理睬。杭州友华公司为本次工程的受益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源易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给河南讯林公司的金额是273592.66元,其中经过法院执行支付的10万多元,之后2016年支付给该公司6万多元,2018年***个人支付给该公司10万多元。 联动原创公司辩称,因时间太久了,人员都离职了,工程是否结算完毕,我公司也不清楚,目前查到我公司收到杭州友华公司支付的377559.54元。 杭州友华公司辩称,项目是我公司与联动原创公司签订合同,但工程施工了一半就没人干了,河南讯林公司撤出后,我公司参与实施了尾部工程。该工程与设计院之间的结算都是联动原创公司参与的,我公司仅仅是走了个账。经过核对,我公司收到设计院的款项为377559.54元,按照判决书中确认开源易通公司应当向河南讯林公司支付70%即264291.66元,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联动原创公司了。事实上,经过开源易通公司确认,现实际已经向河南讯林公司支付273592.66元,金额已经超出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公司找的资料,要考虑废站率,费用是根据移动设计院能够使用的数量来计算的,废站不计算费用,所以是签订背靠背协议,废站率大概二部是30-40%,三部是50%。我公司与河南讯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也不是我公司的付款对象。 中移动设计院北京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依据河南讯林公司提供的材料去找了一些站点,找了一些老员工,他们记忆都不是非常清晰了,人员有离职,再有我公司与杭州友华公司的合同基本都关门了。虽然河南讯林公司提供了一些资料,但是因为时间太久了,我公司找不到这些站点的资料了,哪些做了、没做的、用了的和没有用的,都确定不了,找不到原始资料了。我公司的项目分成了几大类,一个是WLAN项目,废站率是50-55%之间,可能就是他们说的三部,还有一个机房类项目和室分类项目,废站率是30-40%。我公司能核对的就是这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1年,杭州友华公司作为甲方将其从中移动设计院北京分公司处承包的中移动北京地区无线专业勘察设计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委托乙方联动原创公司实施,工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有《无线专业勘察设计合作框架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其中约定:“结算价格: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签署的工作量确认单作为结算工作量依据,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甲方的费用中乙方工作量折算的设计费作为基准价。基准价的10%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基准价的90%作为甲方应结算给乙方的费用。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的由乙方负责实施的项目勘察设计费用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付款材料:经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局点设计明细表〉,结算总金额100%的正式发票。有效期以实际合作到期时间为准。” 联动原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实际另将涉案工程转交河南讯林公司施工,并以开源易通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河南讯林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室内分布设计外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外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内容:北京移动公司室内分布勘察设计。工作区域:北京地区(含郊县)。合同范围和内容:框架项目描述:甲方与中博建筑设计院合作承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地区的移动室内分布项目勘察设计项目。项目前期支持包括:现场与业主沟通室内分布相关技术及室内分布建设相关内容。项目勘察部分:现场完成勘察及绘制草图工作(包括测量热点经纬度、现场环境拍照、绘制机房及覆盖区域平面草图、勘察覆盖建筑物内部路由走线、填写相关勘察单及现场情况反馈表等)。项目设计部分:将相关勘察表格录入项目管理系统、将相关草图绘制成CAD格式电子图纸、完成施工图纸绘制并输出热点发货单及设计说明等全套文件等。项目会审部分:根据运营商及设计院的要求配合进行会审工作,保障所勘察、设计的项目能够通过会审。本合同开始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截止日期以实际合作到期日期为准(如遇特殊问题工程甲乙双方可协商)。(第三条)设计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总造价定义: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造价计算方式定义为准。乙方设计费:按照该项目总造价的百分比做为给予乙方结算的设计费用,具体百分比值待定,见后续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实际背靠背付款方式,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后30天内结算支付100%全款。付款材料:经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局点设计明细表〉,设计院出具〈局点会审通过明细表〉,结算总金额100%的发票、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本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甲方与设计院停止合作时间为准。其它:因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室内分布设计的项目合作中的合作价格一直未确定,导致无法与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明确外包价格。在正式价格未确定时,甲方保障每天至少按400元/人天(且不包含住宿费用)给乙方进行结算。待价格明确后签署补充协议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第三条进行合作价格折算。” 外包合同签订后,甲方实际由杭州友华通信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友华北京分公司)具体实施,河南讯林公司组织开展了勘察设计工作。后因对设计费存在争议,河南讯林公司曾于2014年就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争议将开源易通公司诉至我院,本院基于双方外包合同约定以及开源易通公司确认已收到其甲方付款的事实,依法判决该公司在扣除一定税费及管理费后,向河南讯林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199486.66元。后该设计费经当事人自行及法院强制得到执行。开源易通公司实际支付河南讯林公司设计费273592.66元,但双方关于设计费之争议至今未能彻底解决。 杭州友华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河南讯林公司述称开源易通公司仍未付清外包合同项下设计费的事实,并要求联动原创公司、杭州友华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承担偿付责任,但其主张的事实未得到该三家公司的认可。河南讯林公司就其主张的设计费用,主要向本院提供自行编制的工程确认清单为据,其中包括“(二部已确认预算)工程量确认清单”,共涉及28项内容;“(二部金额未确认、站点已确认)工程量确认清单”,共涉及57项内容;“(二部分预算站点未确认)工程量确认清单”,共涉及24项内容;“(三部站点已确认、金额未确认)工程量确认清单”,共涉及86项内容。该公司还提交显示有“***”署名的“2011年移动设计院四网整合工作量确认单”及“2011年移动设计院设计三部工作量确认单”分别作为与上述“(二部金额未确认、站点已确认)工程量确认清单”、“(二部分预算站点未确认)工程量确认清单”、“(三部站点已确认、金额未确认)工程量确认清单”相对应的所谓原始确认单,并述称***系联动原创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上述清单所载工作量内容已先行经中移动设计院确认,后由联动原创公司与其共同确认。经质证,开源易通公司与联动原创公司可确认***为开源易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但以其已从公司离职且拒绝配合调查为由,对上述确认单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杭州友华公司对上述清单中所载工程量未予认可,且主张该清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中移动设计院北京分公司对上述清单所载工程量亦未能确认。河南讯林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工作量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另经本院询问,河南讯林公司确认合同双方未就设计费价格进行后续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开源易通公司与联动原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电,经本院询问,现联动原创公司确认收到杭州友华公司支付的设计费,开源易通公司确认实际向河南讯林公司支付了设计费,该两公司确认上述设计费系因涉案工程所产生,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述明该两公司于涉案工程上的具体关系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联动原创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开源易通公司名义转包予河南讯林公司施工,河南讯林公司确实施了工程施工,开源易通公司应当依双方外包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用。事实上,双方就外包合同项下设计费用争议曾经涉诉,本院曾根据开源易通公司确认其甲方实际付款金额及双方确认的支付比例,依法判定开源易通公司向河南讯林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河南讯林公司主张外包合同项下仍有设计费用未付清,开源易通公司与联动原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河南讯林公司对其主张的工作量及设计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合同书及外包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应以联动原创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局点设计明细表,以及设计院出具的局点会审通过明细表为依据,而河南讯林公司现提供的证据,***签名的真实性尚未得到开源易通公司、联动原创公司及杭州友华公司的认可,中移动设计院北京分公司更对该证据内容未予确认,该付款材料并不符合双方外包合同约定,就证明该公司所主张的设计费而言,该证据尚欠确实、充分,本院尚无法采信。故现河南讯林公司要求开源易通公司、联动原创公司及杭州友华公司支付所谓设计费,缺乏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讯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48.34元,由河南讯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河南讯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