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友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昆山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00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玉桥路368号博富科技大厦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昆山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众程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友华公司支付赔偿金15800元;2.请求友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9年10月635.18元,2019年11月1158.7元,2019年12月1663.25元,2020年1月1342.81元,2020年2月3023.37元,2020年3月1091.75元,2020年4月8140元,合计12617.05元;3.请求友华公司支付由友华公司在杭州补交社保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共7个月的社保;4.请求前锦众程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6号至2020年5月的工资共19157元;5.请求前锦众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8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初,友华公司招聘人员张弛给***打电话说工资7900元,无试用期。后他们拿了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让***签订,一家是前锦众程公司,另一家是友华公司,***说只签订友华公司的。他们说不行,必须两个公司都要签订。前锦众程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了两份,友华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了三份,并且要求只让签名和日期。并且***没有仔细阅读就草草签了,工资多少也没有填写。后***要劳动合同,对方发了几张照片,但该劳动合同上工资填写的是2010元,不是约定的7900元,并且工资发放时间每月20日,改成每月30日。自入职以来每个月工资都没有发够。10月份月工资发了3141.82元,***问张弛为什么少发工资,张弛说是试用期。后联系主管**,称是操作失误,后10月份和11月份补发了1650元,11月以后每月工资都拖欠1千多元。***给孙主管打多次电话要工资都说没有。4月17日公司人事发邮件让***离职,***操作失误少回复一个“不”字。4月30日早上,公司人事说解除劳动通知书发到***邮箱了,***看了内容,4月29日下午5点发送的,30号早上***收到通知书,怎们写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顺序不对。一审判决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友华公司、前锦众程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友华公司支付赔偿金15800元;2.请求友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9年10月635.18元,2019年11月1158.7元,2019年12月1663.25元,2020年1月1342.81元,2020年2月3023.37元,2020年3月1091.75元,2020年4月8140元,合计12617.05元;3.请求友华公司支付由杭州友华在杭州补交社保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共7个月的社保;4.请求前锦众程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6号至2020年5月的工资共19157元;5.请求前锦众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8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0月16日入职友华公司,岗位为设计员。***称其入职前友华公司的张弛与***约定工资到手7000多元/月,只会多不会少。2019年10月16日,***与友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试用期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由基本工资、基础奖和绩效奖(或为提成奖)组成,基本工资2010元/月。***的工作内容涉及小区的设计文件绘图。关于***的工资。***主张其工资为7900元/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友华公司确认***的工资为7200元/月。 一审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下午4:24,友华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辞退及赔偿事宜,内容为:经协商,本人同意于2020年4月17日离职,***:,具体工资发放事宜如下:3月全勤,应发税前工资为7200元,需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08.7元+个税部分(具体以个税系统核算为准),以上结余为3月到手工资,3月工资于4月30日前发放完全。4月出勤截止到4月17日,税前应发工资:7200/23*13=4069.57元,需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08.7元+个税部分(具体以个税系统核算为准),以上结余为4月到手工资,4月工资于5月30日前发放完全,另承诺补偿员工7200元和4月工资一起于5月30日前发放完全。本人是否同意,请于今日16:30前回复。***于2020年4月14日下午4:37回复:同意。 一审另查明,经友华公司核算,***2020年3月实发工资6891.3元,2020年4月实发工资4104.34元。***确认其收到2020年3月工资6902.25元。 一审另查明,2020年4月,友华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兹证明***,身份证号:,自2019年10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设计员,于2020年4月17日起与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请接到本通知后,在2020年4月30日到行政人事中心(行政综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也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辛勤的工作,希望您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取得更大的成绩!***最后工作至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1日,***至友华公司办理2020年3月23日至4月17日的交通费报销。***在请求明细中确认其收到2019年10月工资3141.82元、11月工资5391.3元、12月工资6236.75元、2020年1月工资6557.19元、2月工资5231.3元、3月工资6902.25元。友华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转账支付2020年4月工资4104.34元。***称其在职期间从未缺勤。 一审另查明,***的工资由友华公司及浙江有华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发放。***的社会保险由前锦众程公司代为缴纳。 一审另查明,***要求友华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交通费689元,其中334元的交通费,***确认友华公司已经支付,剩余355元交通费,***于2020年3月4日补开油票一张,用于报销2020年2月8日的疫情期间劝返的交通费,该交通费的金额系***根据路程油耗估算,***称该交通费系部门经理**口头答应准予报销。 一审另查明,友华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前程无忧人力资源服务协议及续签及变更协议,约定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社保缴纳服务。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又与前锦众程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合作协议,委托前锦众程公司提供社保缴纳服务。***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前锦众程公司代为缴纳。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友华公司支付: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0元;2.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拖欠工资差额18705.39元(其中包含交通费689元);3.缴纳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要求前锦众程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元;2.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拖欠工资19157元;3.缴纳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20年7月10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友华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以上共计8800元;二、对***的其他支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提交补充友华公司的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支付宝转账1650元的凭证,以证明由于友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发放***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5月份的工资,***通过微信与**沟通让友华公司补发***工资,**以个人账户给***1650元,该款是友华公司补发给***的工资;提交***认为其在友华公司上班时打卡的照片和时间,以证明***是2020年4月30日离开友华公司,友华公司应补发***2020年4月份工资。但是友华公司的人事***、**与***沟通的是2019年5月11日离职,当时离职协议书内容太多了***没有签,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发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友华公司要求***2020年5月11日离职并不是2020年4月17日离职。友华公司称,其在2019年4月17日已经通知***离职,也是经过***本人确认,照片系在***所拍。 一审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友华公司已按裁决内容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共计8800元。 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1329号仲裁裁决书、杭州友华劳动合同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2020年4月14日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职期间与友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友华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友华公司的管理,且***提供的劳动系友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前锦众程公司仅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而交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判定标准,且***不受前锦众程公司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友华公司的员工,而***与前锦众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要求友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00元的请求,本案中,***同意友华公司提出的补偿***7200元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方案,故友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 关于***要求友华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拖欠工资差额18705.39元(其中包含交通费689元)的请求,友华公司按照试用期5760元/月、试用期满后固定工资72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工资,结合***与友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试用期工资为576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7200元/月,***最后工作至2020年4月17日,友华公司未提供***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其在职期间从未缺勤的陈述,友华公司还应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1600元。另,关于该请求中涉及的交通费689元,其中的334元***确认已经收到,剩余355元交通费未予报销,355元系***的补开加油票,***称该加油票是用于报销2020年2月8日的疫情期间劝返的交通费,友华公司部门经理**口头确认准予报销,而友华公司认为该355元的油票根据公司规定是不予报销的,***对其主张的报销交通费的约定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报销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友华公司已按裁决内容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17日工资差额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共计8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友华公司缴纳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要求前锦众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80元、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拖欠工资19157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前锦众程公司缴纳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二审主张其与前锦众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锦众程公司、友华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与友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实际从事的设计工作系友华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实际接受友华公司的管理、指挥及监督,其工资亦由友华公司及相关公司发放。故足以认定***与友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前锦众程公司为***缴纳社保,但根据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分别与友华公司、前锦众程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作协议,可认定前锦众程公司仅是代友华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仅依据代缴社保事实即认定***与前锦众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实际人身隶属性、业务从属性、经济附属性这三方面予以评判。承前分析,***与前锦众程公司之间明显不符合前述三性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对于工资标准。***主张其每月工资7900元,且无试用期约定。但友华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5760元/月,正式工资7200元/月。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且约定基本工资为2010元/月;友华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税前工资为7200元”,并依据该标准详细计算了***3月及4月工资金额,***收到该邮件后回复“同意”,这可反映出***对友华公司提出的工资标准亦无异议。故友华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抗辩其在回复电子邮件时存在操作失误,少打一个“不”字,但鉴于***作为设计员理应熟悉电脑操作,对于仅有两三个字的邮件回复内容,其主***作失误少打一个最为关键的“不”字,明显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该电子邮件内容,双方已明确于2020年4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仍为友华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要求友华公司支付2020年4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核算后认定友华公司还应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元,并无不当。但友华公司已于仲裁裁决作出后足额支付了该工资差额,友华公司现已不结欠。 关于赔偿金。友华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的电子邮件中已提出向***支付补偿7200元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双方已就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友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友华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故***要求友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前锦众程公司的法律责任。承前分析,***与前锦众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前锦众程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