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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民初420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291469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8685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驾驶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绥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202KM+2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受伤及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第榆公交榆绥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机构出具陕中司鉴字(2017)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5035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共8000元,施救费6700元。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榆林项目部土建项目经理***委派土建专业员工***与***外出榆林市米脂县站点勘察,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职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因肇事行为侵害原告财产,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二被告均不主动履行,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榆林市有专门的出租车服务提供商,员工外出无需自备或自驾车辆;2、原告***之子***擅自将原告所属车辆借给被告***作为上下班交通工具,系私人之间的借用行为,与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关;3、员工驾驶车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正下班驾车回家。二、原告对自己车辆管理不善,对其因此所受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作为原告的私人财产,却未对其采取任何有效管控措施,致使其子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且不购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放任其个人财产处于重大安全风险之中,严重不符合正常人对自身车辆的安全管理习惯,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之子***擅自将车辆借于被告***使用,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具有准驾资格的事实,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无原件,驾驶证来源不合法,驾驶证应当由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存在串供情形,保险单被保险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能与案件待证事实关联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差旅费转账明细、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5035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共8000元,施救费67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报告中参考的重置价值按照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值,不合常规,应按鉴定基准日购买相同品牌的新车价格为重置价值,车辆的残值确定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代开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加之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且均为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施救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8000元转账明细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同志的工伤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外派工作的事实,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月查勘车辆使用情况统计表、中国铁塔陕西分公司2016年米脂项目批复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多次被用于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下班使用,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当时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米脂工程项目部在榆林,查勘地点在米脂,确实存在雇佣或租赁车辆的必要性,由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车辆使用情况统计表无异议,对原告车辆用于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下班亦予以认可,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派车及费用结算均系原告之子负责,中国铁塔陕西分公司2016年米脂项目批复文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文件批复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31日,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月查勘车辆使用情况统计表内容真实,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国铁塔陕西分公司2016年米脂项目批复文件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向本院提交(2017)陕0802民初3667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法院查明事实,系法院主观认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协议、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榆林项目部签约有专门的出租车服务提供商,提供车辆和司机,无需员工自备车辆或自驾,而且被告公司对承租车辆营运条件有严格要求,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转账,其不知情;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邮件截图、2015年12月查勘车辆情况统计表,用于证明被告***呼叫车辆驾驶服务,其知道公司用车制度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为被告公司内部事宜,其不知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邮件系公司与***之间发生,被告***不知情,其次2015年12月查勘车辆统计表显示被告***使用的陕KXX**号、陕KXXX**号车辆并非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交汽车租赁协议中的任何一辆车;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邮件截图、2015年2月、2015年5月查勘车辆用车情况统计表、员工培训签到表、安全生产知识摘要,用于证明原告之子***明知被告公司用车制度及承租车辆营运条件的要求,将不满足营运要求的私家车辆提供给被告***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为被告公司内部事宜,其不知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车辆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多次被用于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查勘使用,且均按照租赁车辆予以报销费用,该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8时40分许,***驾驶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绥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202KM+2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员***受伤及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第榆公交榆绥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机构出具陕中司鉴字(2017)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50356元。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6700元。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此次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榆林项目部土建项目经理***委派被告***驾驶上述车辆(***乘坐)外出榆林市米脂县站点勘察。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31日,其接受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榆林项目部土建项目经理***委派驾驶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去榆林市米脂县站点查勘,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员***受伤、陕KXX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驾驶车辆下班途中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之子***(曾担任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榆林项目部土建项目经理)擅自将车辆出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本案被告为由进行抗辩,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50356元、施救费6700元,共计157056元,由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7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杭州友华通信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