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牡丹大道东侧国槐大道交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头台村富民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新市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上诉代理人:**,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西区时光街208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你院依法对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路顺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即对应付工程款1065800元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标准按年息6%计算)。二、请求你院依法对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对应付工程款1065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三、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顺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而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施工过程中按施工工程量付单价的80%,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20%。”基于被上诉人路顺公司逾期付款,其依法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底经竣工验收,2017年1月18日移交给建设单位(由路顺公司提交的“工程设备、设施移交清单”证实),现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是依法应该得到支持的,同时我们主张按标准按年息6%计算也是合法合规的。二、一审中,中建公司提供一份与路顺公司之间的合同(该合同单价为628元每米,总价应在360余万元)及相关付款凭证,我们认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相关付款凭证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其款是付给保定市华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而不是路顺公司。基于此,上诉人认为:中建公司没有如实全面的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已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所以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路顺公司答辩称,禾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建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我方与禾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与路顺公司签署有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并且早已履行完该合同项下的结算与付款工作,对此我方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路顺公司对此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禾润公司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路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39065.25元。4、本案的受理费、上诉费、反诉费由禾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禾润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基于《固安区域大广高速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合同》产生的,承包方式为包干价,根据《固安区域大广高速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合同》5.3-2)的约定,安装单价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保险、税金等,且上诉人与禾润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也是包干价610元/米,因此,上诉人与禾润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也应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保险、税金等,在上诉人与禾润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按照合同单价乘以竣工图记载的工程量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判决上诉人需支付禾润公司1065800元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涉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保险、税金等由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禾润公司并未完成涉案的全部工程,自2016年12月1日起,工程由上诉人全面接手,施工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等,均由上诉人组织并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累计支付工人劳务费2133200元、钢筋费用133629.25元、混凝土费用254460元、安装费286800元,即使上诉人没有与禾润公司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10元/米×4780米=2915800元,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禾润公司1850000元,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2808089.25元,再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禾润公司的1850000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4658089.25元,也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915800元,且涉及上述费用的付款凭证均在上诉人的手中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该事实足以证明,禾润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后续工程是上诉人另行组织施工并完成交付的。二、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习惯来推断,禾润公司也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诉禾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厘清的事实错误。如前所述,禾润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干价610元/米,上述价款中包含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保险、税金等,因此,禾润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不超过2915800元,因禾润公司中途撤场,且未支付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致使上诉人工程预算外溢,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658089.25(含禾润公司支取1850000元),而根据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涉案工程最终完工为4780米,禾润公司的承包价为610元/米,如禾润公司按期完成施工,上诉人需支付合同价款为2915800元,因此,禾润公司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4658089.25元-2915800元-286800元=1455489.25元,上述损失是可以明确的,上诉人主张禾润公司赔偿1439065.2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禾润公司答辩称,路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禾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70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路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禾润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工程款损失1439065.25元;2、判令反诉被告禾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总包方)与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签定了《固安区域大广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声屏障基础施工和现场安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工程地点为固安县大广高速,以总包方要求的时间确定开工和竣工日期,声屏障分包施工单价为每延米628元,工程数量据实计量结算,分包方项目经理**。现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在全面遵守业主方提供的有关的技术规范、合同条款、设计图纸的前提下,甲乙***等协商,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地点为河北固安声屏障基础添加工程。按照图纸G45从K1354+595-K1357+711左右辅路面增设声屏障工程基础施工。第二条甲方职责:(1)甲方配合乙方负责在工程施工中与建设方代表进行工作联系,双方配合负责协调建设方统筹安排;(2)为了维护甲方对外形象和声誉,甲方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进度计划严格监督管理;(3)经双方协商决定工程所用钢筋为螺纹钢以保障工程的混凝土与钢筋的结合,确保工程质量;(4)特殊路段需甲方到现场确认后方能施工。乙方职责:(1)主合同的一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均适用甲乙双方;(2)乙方自行负责施工驻地,安全、卫生、防火、防盗事件;(3)按主合同要求,保证所承担工程的工期、质量及施工安全,依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说明,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4)接受业主、监理及甲方的检验和监督;(5)负责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工作;(6)乙方在本项目实施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格为单价包干合同,每米610元,工程量5.4公里左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如遇图纸外(树木、灌木障碍物等)物体,与图纸不符,需另外计算,如遇路基光缆与图纸不符需变更图纸或甲方到现场造成工人误工甲方需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定金;材料进场后预付合同金额的25%,施工过程中按施工工程量付单价的80%,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20%。违约责任:(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违约造成工程终止,其经济损失完全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如下几种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乙方项目工程,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由此可能遭受的处罚导致的损失。1)在工程中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2)乙方未能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实施,造成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被业主及监理工程师驱逐”。禾润公司签定合同后,即刻成立项目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途部分工人停工撤场。2016年10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衡支队下达施工证后复工,2016年12月竣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工程量为4780米,禾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50000元,禾润公司与路顺公司未结算,禾润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成讼。中建公司已向路顺公司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禾润公司与路顺公司认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禾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禾润公司与路顺公司认可双方未结算,且禾润公司施工中途有部分工人停工撤场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路顺公司主张下达施工证后自己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否认禾润公司继续施工至完工的事实,禾润公司对此否认,路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禾润公司中途撤场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协议也并未结算,路顺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无法采信。通过***和**的当庭陈述、禾润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禾润公司将工程任务施工至完毕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方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但对工程量意见不一,禾润公司主张按竣工图上JG12页改移工程数量表确定为5772米,路顺公司和中建公司主张按竣工图上JG11页工程数量表确定为4780米,4780米与中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及付款材料相符,结合当庭陈述,4780米记载于竣工图工程数量表中且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量为4780米,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确定涉案工程款为2915800元。禾润公司与路顺公司认可禾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50000元,对下欠10658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禾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35000元的诉讼请求,路顺公司否认,此235000元是因其与江苏崇轶劳务有限公司签定了《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江苏崇轶劳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经协商补偿又经(2018)冀1022民初2787号判决向江苏崇轶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禾润公司与路顺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本项目实施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禾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路顺公司否认,禾润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禾润公司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中建公司已履行了对路顺公司的付款义务,禾润公司再对中建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路顺公司要求禾润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1439065.25元的反诉请求,禾润公司否认,路顺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其与中建公司签定的《固安区域大广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声屏障基础施工和现场安拆施工,而其与禾润公司签定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只是按照图纸G45从K1354+595-K1357+711左右辅路面增设声屏障工程基础施工,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法厘清,故此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8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848元,减半收取计11424元,由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被告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52元,减半收取计8876元,由反诉原告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禾润公司提交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欠条、抵押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2018)冀102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在判决第四页第五行我司曾答辩***、***并非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公司职工,本案也能证实***系禾润公司的人,并非我司员工,所以我司保留针对该判决继续向***追偿的权利,已经着手准备另案起诉***及禾润公司进行追偿。欠条和抵押条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案并非本案代理人代理,相关情况需要庭下核实。路顺公司质证意见为: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请法庭注意,本案中判决书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固安法院关于***、***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才能做出职务行为的认定,而本案中***作为禾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禾润公司又成了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同一人员在同一工程中有两个不同的身份,双方的法律关系存在逻辑冲突,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欠条及抵押条的三性均不认可。路顺公司提交一份银行流水,证明涉案工程支付给工人的全部劳务费,均由路顺公司支付,劳务费总额为2133200元,在银行流水上体现的是2017年1月25日转给***210万元整。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身份为2016年12月禾润公司撤场后工程现场的负责人。禾润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21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确是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我们与***结算发生过一次,是2016年11月20日,当时***代表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项目部陆续支付给我方工程款共计185万元,210万元发生在2017年1月25日。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禾润公司与路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路顺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禾润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未结算,禾润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提交了微信记录、录音资料加以证实。路顺公司辩称禾润公司未完工,其虽提交了向***转账的银行流水、发货单及证人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欲证明禾润公司撤场后由其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及工人工资,但因禾润公司不予认可,且路顺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固安区域大广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大于其与禾润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路顺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支出与本案相关,故对路顺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竣工图上记载的工程数量计算禾润公司的施工价款并无不当。禾润公司上诉称要求路顺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禾润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对路顺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路顺公司上诉称要求禾润赔偿其损失,因其不能证明禾润公司未完工,亦不能证明其支出的费用与禾润公司施工工程有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0元,由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392元,由保定市路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