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民初3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212326115。
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牡丹大道东侧国槐大道交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319898668D。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乡头台村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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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5495582E。
住所地:河北省***市桥**建设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冀102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禾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冀10民终376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709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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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我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是河北固安声屏障基础添加工程,按照图纸G45从K1354+595--K1357+711左右铺路面增设声屏障工程基础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每米61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二被告前期审批不到位,在我公司施工到2016年8月14日时,被河北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衡支队勒令停工,后二被告补办了审批手续,我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复工,造成我公司窝工损失235000元。该工程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而被告**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仅陆续付款1850000元,下欠工程款167092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建公司,其前称为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更名为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我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是做高速公路的声屏障业务,有安装和制作。我方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是制作声屏障的基础,包括路面清理、开挖、钻孔、砸钢筋、浇筑混凝土、连续梁,这些都是我方出资,约定结算是按照米数长度结算,每米是610元,是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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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合同,他当时是代表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公司,他要求我跟河北**公司签订合同,最后我是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说被告**公司是借用被告中建公司的资质,我是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25日进的场,进场之后我们在路上施工,施工人员是20多人,合同约定工期是1个半月完工,我们是进场之后就施工了,施工时间是10天左右,之后高速公路的施工审批手续不全,之后**的人叫我们留几个人留守工地,其他人撤出,就造成了停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我有证据。停工后我们又等了一个月左右,等着审批手续下来,我们没有撤场,一直在做钢筋模版及其他工作,我们约定的时候工程款就是按米数算,包括所有的材料款,工资。8月份说审批还没下来,让我们的人撤一部分回去,留几个人在这里看守工地,之前是让我撤下来,不能在高速上施工,后来是让我们撤出工地,我们就撤掉了,就留了3个人在这里看工地,一直到10月份又联系我们继续上来做,是**跟我们联系的。12月底完工的,当时屏体没有安装,就没有验收。6月份给了10万元,然后8月20几号被告**公司的***让我们等通知,也没给钱,11月份我们又进场后,又陆续给了170万元,后来我们一直到施工结束就没再给钱。我认可给了我185万元,我给对方打了一个汇总的条。
我方主张总数是按照竣工图上的(改移工程数量表JG12,左侧长度:3216米,右侧长度:2556米,总米数乘以610元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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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去185万元计算的)实际测量的数量计算的,是被告中建公司做的竣工图,我们在基础施工完毕前我们没有撤离。我方变更后的请求计算方式:一共是5772米,每米是610元,总价款是3520920元,再减去185万元。
我方第二项请求是依据2016年的6月28日,我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为窝工的原因,我方被其他公司起诉了,我们合计赔偿其他公司235000元,主要是劳务损失和工资。法律依据是因为本案的被告**公司不能够提供适当的工作场合,致原告方受到损失,合同上没有约定。
第三项请求,我们是暂定的5万元,按照合同第4条第一项有约定,是迟延付款违约金。
我方对被告中建公司主张,是依据合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是发包方,我方不认可中建公司已给付了全部工程款。
**公司提交的河北高速复函并没有对施工图及方案进行重大的修改。对竣工图中JG11页中的4780的米数,12页中的米数是总工程量的米数5772米,上面标识是改移工程数量表,不是工程路段数量表,11页中是声屏障主要工程数量表,就是在左侧右侧合计4780米。备注处有立柱转角处,4780米是不含路面拐弯的,与实际工程量有误差,所以总工程量是5772米。4780米是直线距离不包括拐角。我方所说的5772米包括拐角,两个数字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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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提交的证据与原一审(2020)冀1022民初272号卷宗证据一致,证明目的相同,没有新的证据。对于二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一审我方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窝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中途撤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其撤场后后续工程由我方自行组织施工。向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85万元,被告**公司后续自行组织施工,所支付的施工费用与向原告先行支付的185万元之和已远大于被告**公司预期施工成本,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撤场时,所收到的185万元也超过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进度。其次,就原告与**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双方洽商之初,原告就已经知道该项目审批手续尚未完备。因此,双方在合同内并未就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作出相应的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的单位通知为准。而且原告也并未在其陈述的6月份实际进场施工。仅是在6月份租用了相应的项目部、办公场地。该工程的正式开工日期是2016年的11月1日,被告**公司就相关开工事宜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称,我是保定**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叫**,我是以保定**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与被告中建公司是分包关系,不是借用的资质,我听说河北路桥中了标,也就是被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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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公司,我就参与了被告中建公司的招标,中标以后我通过朋友***联系到原告,之后原告说能做,他有资质也一直在做这样的工程,在2016年6月23日我们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要求先成立项目部,价款是1米610元,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原告说的基础建筑,所有的费用都包括在单价里面,原告是在6月底左右成立了项目部,并没有进场也没有干活,就上路勘验了一下,因为施工证还没有下来,下来以后才能干呢,因为当时时间紧,按照合同给原告打了预付款,原告不能上路施工,只能在项目部加工钢筋架,11月28日又拿着河北高速的开工许可证,他们才过来正式开工的,一直在施工,在11月下旬的时候原告说要给原告开工资,又陆续支钱,一共就给了185万,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原告说他妻子生孩子,他就走了,当时也没有干完活,工人回来陆续也走了,就留了几个,我们帮忙找的工人,之后我们又从本地找的农民工继续施工,又施工到12月27日,后来的竣工验收是我和业主也就是被告中建公司一起验收的,总工程米数是4780米,竣工图上的米数不准确,因为是按照公路的长度来做的,不是按照我们施工的米数,原告是按照公路米数计算的,我方是按照声屏障的实际长度计算的,在原告提交的竣工图JG11页。
原告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针对的是声屏障的基础添加工程,但是被告中建公司与业主单位华夏幸福签订的声屏障工程是固安段整段的工程。本案争议的部分只有固安西站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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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长度是4780米,是两侧总长度,我方所承揽的声屏障基础加安装工程也是这4780米,原告所陈述的我方有其他工程,那是被告中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不是我**公司的。
JG11页中立柱转角部分对应的米数是193米,数量表中已经把立柱转角部分加在了4780米数之内。原告主张的米数是5772米,其称拐角没有计算,与被告陈述的4780米相差1000多米,不符合常理。
对原告的微信截图,因为当时的施工现场只有原告最开始的部分工作人员,以及由***所组织的工人,在该微信群中既有监理单位,也有业主单位,业主单位与监理单位要求以微信群的方式汇报相应的工作量,所以这个微信群成立的目的也是为了就工作量进行汇报,该汇报量也是作为**公司或者第二被告向业主单位申请拨款的一个工作联系群,为了使业主单位能了解到工程的大概进度,但是该微信群并不是实际施工的确切工作量的真实情况反映。因为在工作群中业主单位要求限期完工,所以为了保证被告二和被告一的工程款能够及时拨付,所以群里的信息基本都是虚报的,最终拨付相关的工程款都是按照被告二所提供的拨款通知单所确定的工作量拨付的对应的工程款。按照原告的陈述,其陈述在2016年的10日便已完成了混凝土的浇筑,必然不可能出现12月份的工作量大于11月份1800米的这种情况,所以该微信记录不能作为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的确定依据。原告中途撤场后,没有及时把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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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除微信群,所以他一直有施工信息,是华夏幸福建立的微信群。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署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并且早已履行完该合同上下的结算及付款工作。对此被告**公司在之前庭审过程中已经予以认可,因此,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说的工程量5772米我方不认可,竣工图上JG12页改移工程,是把原有的建筑或者是标的迁移走,所涉及的改移项目有树木、空白标致基础、电力线、通讯线等施工内容,并不涉及本案所说的声屏障,因此与原告的声屏障基础工程数量无关。JG11页是主要工程数量表,是声屏障基础,我方也是按照这个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这个是声屏障的数量。我方按照每米628元给付被告**公司,一共支付了3001840元,已经付清。
我方的提交的证据与原一审提交证据一致,证明目的相同。对原告及被告**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一审一致。并提交新证据:我单位与业主单位2016年11月及12月份结算及付款材料,证明我司11月份与业主单位确认的大广高速声屏障基础工程实际工程完工量1800米,且12月份到完成工程量超过11月份的工程量。由此来证明原告所说的12月10日他们就完成施工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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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禾润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工程款损失1439065.25元;2、判令反诉被告禾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就“河北固安声屏障基础添加工程”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格为单价包干,每米61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称为防止钢材、混凝土价格可能发生的上涨,截止2016年11月20日累计从我公司处提前预支工程款1850000元,并由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出具1850000元收条一张,当月月底,***以临时回家办事为由离开了工地,随后我公司发现其所带领的工人也陆续撤离施工现场,在联系***未果后,因该工程工期短,且无法联系***及反诉被告其他负责人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我公司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完毕,期间反诉被告再未出现。我公司后续施工后,支付了工人工资2116776元,混凝土费用254460元,钢筋款133629.25元,现该项目已经施工验收完毕。因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前离场,造成我公司无奈另行组织施工,最终涉及该工程由我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共计4354865.25元(含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混凝土、钢筋款),超出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1439065.25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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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我方的反诉请求,是因为反诉被告并未施工完毕,但是已经实际支付了合同款185万元,在我公司后续组织施工又产生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共计又支出了2504865.25元。我公司实际花费的费用是4354865.25元,禾润公司实际完成的米数是4780米,也就是说按照**公司与反诉被告禾润公司签订的合同610元每米乘以4780,那么按照合同价款如果反诉被告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应该给他的钱是2915800元,所以因为反诉被告中途撤场,造成了我公司多支付了1439065.25元,计算方式是用总支出工程款4354865.25元减去2915800元就是反诉请求的1439065.25元。该超出的部分相当于给反诉原告**公司造成的工程承包增加进而受到的损失。我方自行组织施工的主要证据是工人工资、材料款(混凝土款、钢筋款),我方自行组织的工人里有先前跟原告一起干的工人,这些工人工资是我们发,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只有5个技术人员,他的工人是***联系的人,他是介绍施工的,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后来原告退场,一部分工人也就跟着撤场了,再次施工的时候,***又重新组织了人加入到工程中,后续的工人工资都是由我方支付了,钱是直接给的工人,剩下的费用就是我方采购的材料款,包括混凝土和钢筋,因为**所承揽的被告中建公司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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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这一部分是使用钢筋和混凝土的,其他地方不用。因为我们是临时找的工人,所以费用大了。被告中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了,验收是三方验收的,2017年1月18日。在原审庭审中反诉被告陈述的内容与本次庭审内容关于施工的米数、浇筑完成的时间、验收的原因都与本次庭审不一致。
关于人工费用,在上一次一审庭审中,我公司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已经证明部分工人是跟随禾润公司在2016年的10月底同时进场的,所以这一部分工人在禾润公司撤场后也是由我方发放的,我方发放的是2个月的工资,只有后续在禾润公司撤场后新补进来的工人工资才是1个月左右。所以才有了15000余元和3万元的区分。是按天给钱,开始说的日薪300元,后来加班工资为每天多加100-200元。
我方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一审一致。对禾润公司原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意见与原一审我方质证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禾润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如果按照反诉请求来推算,本案的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应该是4780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在施工过程中,除了我们组织施工的基础外,还包括台阶、水沟、电力线,还有交通标识、计重收费台以及路基防护恢复工程,这些都是对方要做的,这些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钢筋和混凝土,反诉原告反诉中说的反诉请求钢筋、混凝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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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损失是他们自己用的与我们无关,我们浇筑完工的时候是2016年12月10日夜里23点45分,有我方的微信记录。
对反诉原告关于工人工资损失需要补充的质证意见:一、这些工人我们均不认识;二、如果按照**所说,这些工人工作一个月,他的工资不可能是1万余元至3万余元不等,数额不符合情理,工资过高,我方不认可。
中建公司述称,我公司已完成与反诉原告的结算与付款工作,反诉请求也主要是针对反诉被告即本诉的原告进行的,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总包方)与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签定了《固安区域大广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声屏障基础施工和现场安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工程地点为固安县大广高速,以总包方要求的时间确定开工和竣工日期,声屏障分包施工单价为每延米628元,工程数量据实计量结算,分包方项目经理**。现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3日,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在全面遵守业主方提供的有关的技术规范、合同条款、设计图纸的前提下,甲乙***等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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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地点为河北固安声屏障基础添加工程。按照图纸G45从K1354+595-K1357+711左右辅路面增设声屏障工程基础施工。第二条甲方职责:(1)甲方配合乙方负责在工程施工中与建设方代表进行工作联系,双方配合负责协调建设方统筹安排;(2)为了维护甲方对外形象和声誉,甲方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进度计划严格监督管理;(3)经双方协商决定工程所用钢筋为螺纹钢以保障工程的混凝土与钢筋的结合,确保工程质量;(4)特殊路段需甲方到现场确认后方能施工。乙方职责:(1)主合同的一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均适用甲乙双方;(2)乙方自行负责施工驻地,安全、卫生、防火、防盗事件;(3)按主合同要求,保证所承担工程的工期、质量及施工安全,依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说明,严格按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4)接受业主、监理及甲方的检验和监督;(5)负责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工作;(6)乙方在本项目实施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格为单价包干合同,每米610元,工程量5.4公里左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如遇图纸外(树木、灌木障碍物等)物体,与图纸不符,需另外计算,如遇路基光缆与图纸不符需变更图纸或甲方到现场造成工人误工甲方需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第四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定金;材料进场后预付合同金额的25%,施工过程中按施工工程量付单价的80%,工程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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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20%。违约责任:(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违约造成工程终止,其经济损失完全由乙方承担。(2)乙方在如下几种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回乙方项目工程,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由此可能遭受的处罚导致的损失。1)在工程中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2)乙方未能按照施工组织计划实施,造成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被业主及监理工程师驱逐”。
禾润公司签定合同后,即刻成立项目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途部分工人停工撤场。2016年10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衡支队下达施工证后复工,2016年12月竣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工程量为4780米,禾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50000元,禾润公司与**公司未结算,禾润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成讼。中建公司已向**公司付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禾润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证》、微信截图、录音资料、竣工图JG11页工程数量表等证据,**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中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及付款材料、《固安区域大广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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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润公司与**公司认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禾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禾润公司与**公司认可双方未结算,且禾润公司施工中途有部分工人停工撤场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下达施工证后自己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否认禾润公司继续施工至完工的事实,禾润公司对此否认,**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禾润公司中途撤场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协议也并未结算,**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无法采信。通过***和**的当庭陈述、禾润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禾润公司将工程任务施工至完毕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方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但对工程量意见不一,禾润公司主张按竣工图上JG12页改移工程数量表确定为5772米,**公司和中建公司主张按竣工图上JG11页工程数量表确定为4780米,4780米与中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及付款材料相符,结合当庭陈述,4780米记载于竣工图工程数量表中且具有合理性,本院确定涉案工程量为4780米,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确定涉案工程款为2915800元。禾润公司与**公司认可禾润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50000元,对下欠10658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禾润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公司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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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此235000元是因其与江苏崇轶劳务有限公司签定了《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江苏崇轶劳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经协商补偿又经(2018)冀1022民初2787号判决向江苏崇轶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禾润公司与**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本项目实施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禾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公司否认,禾润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本院无法支持。
禾润公司对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中建公司已履行了对**公司的付款义务,禾润公司再对中建公司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要求禾润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1439065.25元的反诉请求,禾润公司否认,**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其与中建公司签定的《固安区域大广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声屏障基础施工和现场安拆施工,而其与禾润公司签定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只是按照图纸G45从K1354+595-K1357+711左右辅路面增设声屏障工程基础施工,其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法厘清,故此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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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48元,减半收取计11424元,由原告江苏禾润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被告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52元,减半收取计8876元,由反诉原告保定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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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