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路桥集团河北基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6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建设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549558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之间为工程分包关系,原判决认定***为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上诉人通过***雇佣被上诉人为项目部工作,缺乏事实根据。2、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为***所雇佣,并非上诉人所雇佣,即使拖欠劳务费,也是***拖欠。原审未依法追加***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3、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16年11月8日开始到2017年2月19日,共计为上诉人工作102天,没有事实根据。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18日已验收移交,项目部当即解散,不再有工作人员。2017年1月19日至2月19日期间为春节期间,被上诉人称在春节期间为上诉人工作,不符合常理。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7067.60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上诉人不认可的费用票据,便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劳务费17067.60元,违背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法律规定。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工程验收后,尚有大量后续问题需要处理,均是由被上诉人配合办理。对于我方一审中所提交证据,上诉人均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706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桥公司与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揽了固安大广高速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为了工程的需要,在固安县固安镇柏村设立了项目部,***为项目副经理,**为工程师。被告路桥公司通过***雇佣原告***为项目部工作,具体负责该工程的联络及资料管理工作和协调项目部与相关单位的关系,约定每天待遇200元,每天超出30公里以外部分另行给付车费补贴一公里一元。原告自2016年11月8日开始至2017年2月19日,共计为被告工作102天,期间为了工作需要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5391.60元以及车费补贴127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706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承揽了固安大广高速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为了工程的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辩称***为分包公司经理,原告为***雇佣而非被告路桥公司雇佣的意见,经查***系被告路桥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其为公司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而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为公司工程建设所实施,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为分包公司人员,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706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8年5月1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揽了固安大广高速声屏障供应及安装工程,***为其项目部副经理,***雇佣被上诉人为项目部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称***与其为分包关系,应由***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中建路桥集团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