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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定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的弟弟。
被告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廊坊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交通公司、冀星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冀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交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驾驶冀A×××××(实际牌照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高速公路东出口对面聚兴宾馆门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并碾轧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分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曾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当时已发生的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定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现对上次诉讼未起诉的部分损失和新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租床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9008.38元。
被告***、***、路桥公司、交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只能根据自己的赔偿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冀星公司辩称,冀星公司为***的汽车办理的统缴证,是施工单位交通公司向冀星公司申请,为冀A×××××汽车所办理,该牌照的汽车年检合格,保险齐全,冀星公司为该车办理统缴证没有过错。冀星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律法规未规定对套牌车负有审查义务,冀星公司也无能力辨别是否套牌。***的冀A×××××车套牌冀A×××××并使用其统缴证,各种违法责任均应由其独自承担,冀星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判决冀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冀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驾驶冀A×××××(实际牌照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高速公路东出口对面聚兴宾馆门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将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并碾轧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分别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和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当时已发生的医疗费作出了由本案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的判决,后经保定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关于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判决内容。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右下肢属V级伤残、左下肢属IX级伤残、骨盆属X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不含上次诉讼已处理的医疗费)如下:1.医疗费5857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77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50元=8850元;3.误工费为误工天数626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365天=35232.65元;4.护理费为住院天数177天X日误工资数额31755元(原告丈夫和儿子均在建筑公司打工,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X2人=3079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6.租床费3540元、住宿费240元;7.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0543元X20年X70%(因有三个伤残等级,最高伤残等级系数60%上浮10%)=2876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1941.5元、住院、转院、出院等租用救护车费用10900元;10.鉴定费为2410.1元。上述各项共计460785.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定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终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曾提起诉讼,本院认定本案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也维持了各被告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生效判决认定的共同侵权和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属于原告的免证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因同一事故造成的未经原诉讼处理的损失,各被告仍应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赔偿方式对原告的本案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冀星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因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符,且其抗辩理由也不能否定已生效的判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廊坊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60785.03元,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9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路桥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廊坊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冀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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