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7民初3662号
原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爱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笑春,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62903元及利息24909.6元,该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以本金62903元为基数,以月息6厘计息,从2021年6月18日至还清之日以62903元为基数,以月息6厘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借原告4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借原告5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借原告40000元,三次共借130000元,于2016年被告用钢材还款63193元,于2019年3月22日还现金3904元,下欠62903元本金至今被告即用货物顶账,也未还现金,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代理词一致),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了解了相关情况,又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判活动。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借贷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且原告提供的抬头为“借据”的票款实质根本不是借条,而是原告支付欠被告货款的收到条,是原告内部的记账凭证,根本不是债权凭证。原告系内黄县水利局下属的二级事业单位,其在内黄县承建有多个项目,需要的大量的建筑材料,于是从12年、13年开始从被告处购买钢材。首先说明一下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从最初买卖交易开始时起,就是被告先向原告供货,送货时附上该批货物的送货单的二联,原告在接收货物时,核对货物数量与送货单上的一致后,会将送货单留下作为原告内部的购买记录。之前都是每年农历年底结算这年的货款,年底结算前原告会通知被告把被告手中留存的送货单的联也一并交给原告,原告核对一、二联一致后会通知被告按照原告指定的单位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原告会根据公司资金状况结算货款,资金宽裕的话在开具发票后会结算货款,资金不宽裕则不会结算货款,但此时有关买卖交易的送货单一、二联、发票均已经交给了原告,所有的买卖交易原始凭证均在原告处。以上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充分说明,双方之间是先供货后结算,在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因原告后期资金状况不好,一直拖延结算货款,于是被告会向原告催要货款,原告公司的领导、会计会核实被告已供货未结算的金额,会在未结算的货款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货款。比如原告公司领导、会计核实了还欠被告货款10万元,就会在10万内支付被告一部分货款,并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这充分证明该三份所谓的“借条”实质是原告支付给欠被告货款数额中的部分货款的凭证,是一份欠款收到条,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更不是预付的货款,而且会计在转款时明确注明是应付的钢材款。另外就算结算清账后,原告也不允许抽回“借条”。原告所说的先付货款后供货的交易方式根本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正常思维逻辑。首先原告公司的性质就不允许原告说的交易习惯存在,原告是内黄县水利局下属的机构,每一笔钱的支付都要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不可能在没有收到货的前提下就多次随意支付货款。而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很多很多,需要购买的建筑材料种类也很多很多,原告不只和被告有买卖交易,和多家个人、公司都有买卖交易往来,就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始账本,可以发现有不同的多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要是按照原告的说法,那原告不是一家企业,反而成了家借贷公司了,可以任意向不特定的多人借款了。而且原告公司有专业的会计、审计部门,有主管领导,不可能也不会在不欠被告货款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就能在法人、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借走现金”,这是对于原告甚至是一家私营企业都是绝对不允许的!原告拿出的所谓的“借条”是15年、16年的,距今已经六七年了,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已经更换了好几届,这么些年难道原告从来就没有审计吗?这根本不符合常理!这几年被告年年都会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从来没有说过“被告欠原告钱”的话,反而在过了六七年后,又来起诉被告,这符合正常逻辑吗?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结算习惯,被告已经将双方所有交易的全部原始凭证交付给了原告,基于所有的买卖交易凭证均在原告处,但原告故意隐瞒事实,不提供全部的买卖交易凭证。为了查明事实,原告应当提供双方之间的全部供货交易凭证才能计算清楚到底谁欠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还原、被告一个事情的真相,给被告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借条记载1、“2015年6月4日借款人***,用途钢材款豆公灌区续建¥50000元,伍万元正打卡,批准人宪法”;2、“2015年12月17日借款人***,用途钢筋¥40000元,肆万元整抽柴国庆借据,批准人宪法”;3、“2016年2月3日借款人***,用途钢材货款¥40000元,肆万元整河南誉庭岩土2014大功,同意暂借待结算时扣除国勤,批准人宪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3日给付被告50000元、40000元、4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打下借据共三份,用途均是钢筋或钢材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输送钢材共两次,分别是2016年价值63193元、2019年3月22日价值3904元,共计67097元。原告认可三张借条系被告预先支取的钢材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称本案中,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先从原告处借款,然后把货物给原告。被告称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先向原告供货,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送给原告的钢材价值已经超过13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40000元钢材款未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记载用途均为钢筋、钢材款。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三张借条系被告支取的钢材款,故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购买钢材的相关合同材料,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买合同履行情况。加之,原告也未就购买钢材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小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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