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7民初692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育伟,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爱军,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育伟及被告***、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混凝土款1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商砼买卖生意,2016年年初二被告合伙承包丁庄井台工程,自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12车共计61.44方,共计价款129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与卫东水利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对;2、被告***没有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是与吕建波产生买卖关系;3、卫东水利公司与原告及吕建波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4、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已将商砼款付给吕建波;6、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4月,原告***经吕建波之手卖给被告***商砼12车价值12900元,该12张收货单(红色、磅房联)上有被告***等人签字,且被告***对数量及价款无异议,但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认可与吕建波存在买卖关系,并以吕建波所给12张收货单(黄色,承运人联)及水泥发票证实,将货款12900元已经给付吕建波。吕建波承认是经手人,否认水泥发票及收过货款。原告以吕建波与卫东水利公司相关人员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卫东水利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内容简单且不具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持有相关联票据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认可与吕建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吕建波当庭证实该买卖合同是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而不是在自己与被告之间产生的。被告***在原告***提供的12张收货单(红色、磅房联)上签字并认可购买数量及价款,虽然其通过提供吕建波给的黄色承运人联收货单及吕建波不认可的水泥发票,来证实与吕建波有买卖关系并将货款付给了吕建波。但此不足以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对该买卖合同有权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商砼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通话录音为证要求被告卫东水利公司偿还商砼款证据不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货款12900元付给吕建波不能证明其已付给原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通过吕建波一直在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俊卿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帅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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