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0527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内黄县××人联合会,住所地,内黄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男,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黄县××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内黄县××人联合会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征收××人就业保障金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内残处(2017)015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黄县××人联合会作出的内残处(2017)015号《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度未实际安置××职工,应当缴纳××人就业保障金18634元。申请执行人内黄县××人联合会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内黄县××人联合会向被执行人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内残处(2017)015号《处理决定书》,缴纳××人就业保障金18634元。被执行人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内黄县××人联合会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内黄县××人联合会未催告被执行人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故该内容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内残处(2017)015号《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人就业保障金18634元。
执行费人民币180元由被执行人内黄县卫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