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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县**农业专业合作社、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县**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荷家村***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1121MA387AEH3C。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2号1幢A座0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02271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长江桥隧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东大街229号1#清华科技园(江西)内的华江大厦A座第六层第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766524XD。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饶县**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发、中交长江桥隧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4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作社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最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桥梁建设过程中排水口堵塞严重及疏于现场管理和监督导致而成。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片直观反映出小桥施工中排水口堵塞严重的情况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也显示因小桥排水不畅通河道积水蔓延致推毁农田。根据现场公示牌显示,桥梁竣工必须在2020年9月10日前,被上诉人未按照进度完成施工,延时竣工。如果能够及时竣工完全可以避免此次雨水冲毁农田的事故发生。一洲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选择具体施工人时要审查工人的资质条件,同时在施工中应当要尽到现场管理与监督义务,要保障附近村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本案建设期间,一洲公司应当对下雨前、下雨后、下雨过程中分别采取不同的防范措施,考虑排水是否会影响周边村民生活。**发属于无资质人员,且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与一洲公司同样尽到防范措施及现场管理义务。中交公司在设计桥梁结构时,作为专门的桥梁设计机构应当要充分考虑桥的出入口排水通畅问题,且提前设计洪水上涨的应急方案;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作社负责人向上饶市广信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受灾补助报告中自认其在2020年水产养殖受水灾造成经济损失约计人民币3,000元”,该认定属于完全偏袒被上诉人行为。政府发放的救助金3,000元只是属于政府给予农业养殖户的一种救助形式,但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认可损失数额为3,000元;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相关数据做出的评估报告为由将上诉人证据视为无效直接不予采信,违背司法公正原则,让上诉人感觉不到任何公平正义;4、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程序错误。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该案已经超过审判期限。 一洲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称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原因系因为被上诉人在桥梁建设过程中排水口堵塞严重及疏于现场管理导致,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现场排水不通畅,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及审提交的两张照片,水位较低,且上诉人所拍摄的角度均为进水口,从常理来说是无法观察出是否堵塞,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出水口的水流一直很通畅,根本不存在堵塞的情形;2、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工期问题,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即***人民政府出具了工期顺延的证明,证明工期的延误系由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并非被上诉人造成,因此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的农田经常会遭受暴雨天气侵害,上诉人农田被淹完全系因为天气原因,并非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所造成。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系由自然灾害所造成,且其主张损失的金额与实际严重不符;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领取了政府3,000元的补助款,而***政府发放该补助款的原因系因为当地村民遭受自然灾害。上诉人领取了该3,000元,也应当认识到其所遭受的系自然灾害且上诉人从始至终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过错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无法证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仅以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作为评估依据,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所支撑,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事实认定正确。 **发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起诉对象错误,应当驳回对**发的起诉,**发仅为一洲公司员工在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不存在所谓的发包行为;2、同意一洲公司的答辩内容,财产损害与施工行为无关,且施工行为并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交公司辩称,1、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合格并经批准;2、上诉人诉状中提及“多次提醒被上诉人在桥梁排水管多加排水口”“经政府部门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与事实不符;3、而一洲公司、**发作为实际施工方,在多雨季节进行桥梁施工,施工中未能确保排水通畅,造成河道堵塞,对附近农田形成洪涝风险,而且在上诉人多次提出排除妨害、消除风险的要求下,表示会积极采取措施,但并未有实际行动,最终造成上诉人损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4、设计图纸工程数量表中包含便道的工程数量表,且预算也包含临时费用及安全生产费,中交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2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合作社成立于2018年10月31日,是一个以水产养殖、销售:龙虾养殖技术咨询、推广服务:农业技术开发、咨询、推广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从2018年租用位于上饶市广信区***荷家村熊山农用集体用地用于养殖。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根据扶贫政策精神,将广信区***荷家村屏门小桥重建工程列为扶贫项目,经被告中交公司设计,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招标,由被告一洲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总投资362,828.75元,工程建成后受益人5,160人,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被告一洲公司指派公司员工被告**发任该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一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6月11日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出具书面报告,要求在施工便道上增放临时排水设施,2020年6月16日,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以书面的形式回复被告一洲公司:考虑到施工现场的确需要临时排水设施,要求施工单位在两岸排水渠(一条是由屏门流向荷家村五桂山方向,另一条是由**流向荷家村五桂山方向)下方放置一排内空为1米的排水混凝土涵管,以应付临时排水的需要,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被告一洲公司根据广信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在两条排水渠下方各置了一排内空为1米的排水涵管,以确保正常情况下临时排水无任何问题,现场也不存在堵塞的情况。2020年7月9日,因下了一场大雨,现场有部分积水,被告一洲公司与当地村委会商议后,又再次自行垫付资金,在由**流向荷家村五桂山方向的排水渠之下增加一排内空为0.8米的排水涵管,进一步增强了施工现场的临时排水方式。2020年9月19日,上饶市广信区***遭遇了一场多年难遇的特大暴雨,案涉施工现场在两排排水管畅通无阻的情况下,雨水依然漫过排水渠淹没附近农田,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农田因这场大雨曾被***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以修建小桥造成河道堵塞致农田被***没造成损失为由多次向被告方索赔未果。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提出财产损失评估申请,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江广价(2020)许字第A068号《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经营的农田因河水倒灌造成合作社种养基地损失进行评估,损失共计239,000元,其计算列表如下:1、种虾4,800斤,单价30元,计144,000元;2、**30亩,单价1,000元,共计30,000元;3、基础设施1,000米,单价10元,计10,000元;4、水稻50亩,单价1,000元,计50,000元;5、三个冰柜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告曾依据该份评估报告到被告及有关部门处要求赔偿未果。2020年9月18日至9月19日的特大暴雨造成广信区***部分村***暴发,部分水塘满埂,广信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成立受灾群众调查小组,并积极上报,请求上级部门补助。2021年1月20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向广信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申请受灾补助报告》,其内容为:我方***荷家村村民在2020年水产养殖受水灾,水稻病虫害及冰灾,造成经济损失约计人民币3,000元,今申请上级领导望给予补助为感。广信区***荷家村村民委员会将***列为2020年受灾户,其水稻、水产养殖后水灾救助金额3,000元进行公示,***已收到上述救助款3,000元。2020年度***因本次暴雨受灾群众共计159户,共获救灾款23.7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根据扶贫政策精神,将***荷家村屏门小桥重建工程列为扶贫项目,经被告中交公司设计,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招标,由被告一洲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一洲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被告**发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该项目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法律法规流程操作,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便道上增加了两排内空为1米的排水涵管,后经商议,又再次增加了一排内空为0.8米的排水涵管,充分保障施工现场的临时排水。2020年9月19日左右的特大暴雨天气,造成***境内159户(包括原告在内)农户受灾,原告负责人向上饶市广信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受灾补助报告中自认其在2020年水产养殖受水灾造成经济损失约计人民币3,000元,***荷家村已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原告已获得上述补助款。原告委托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评估结论为239,000元,这与其向广信区应急管理局的申报的受灾损失为3,000元相矛盾,且该评估报告仅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相关数据为评估依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如评估报告中种虾投放为4,800斤,原告没有提供其投放4,800斤种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洪水受灾系被告施工操作不当引起双方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达到高度盖然之证明目的。被告**发系被告一洲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小桥重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交公司系该小桥工程的设计单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在设计方面存在过错且发生洪水灾害与被告中交公司的设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发及被告中交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理由不充分。被告**发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荷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书》及2020年6月28日左右广信区***境内连降暴水造成案涉所建小桥附近被***没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未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要求被告一洲公司、被告**发及被告中交公司赔偿其洪水受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上饶县**农业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发、被告中交长江桥隧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上饶县**农业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上饶县**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合作社负责人向上饶市广信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受灾补助报告中自认其在2020年水产养殖受水灾造成经济损失约计人民币3,000元,***荷家村已向上级相关部门申报,**合作社已获得上述补助款。**合作社委托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评估结论为239,000元,这与其向广信区应急管理局的申报的受灾损失为3,000元相矛盾,且该评估报告仅根据**合作社单方提供的相关数据为评估依据,**合作社并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证据支撑,故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饶县**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上饶县**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