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02民初2753号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开达学校东邻。
经营者:柳方德,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永兴路与建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柳方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207999.91元及违约金6239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3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其中一台为80型号,一台为63型号。其中80型号塔机从2013年4月24日启用,使用至2013年12月8日;63型号塔机从2013年4月30日启用,使用至2013年12月26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0799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签有租赁合同,但至今未在工程管理部门备案使用。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设备,也未使用。使用租赁设备另有他人,请求法庭查清事实追加施国日为第三人。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存在,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型号、数量、时间、价格、经办人及对违约金、管辖权的约定情况;2.委托书1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经办人将合同履行的相关权利另行委托他人进行;3机械运行记录2份,证明本案租赁物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的时间,80型号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4月24日交付,63型号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使用;并且80型号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12月8日报停,63型号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12月26日报停,报停后建筑设备陆续退场;4.施国日的签字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对被告拖欠的租赁费每年都多次向该经办人主张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仅是为有关部门备案所用,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也未履行该租赁合同,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的另有他人;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仅有施国日的签名,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施国日应出庭作证;证据3均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人分别为施国日及唐胜,施国日为这个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唐胜不知其身份。该二人也属于证人证言,也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说明欠原告租赁费的是施国日,与被告无关。充分说明原告很清楚租赁设备的是施国日,施国日是承租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施国日作为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负责人,委托他人对涉案塔式起重机进行进出场验收和运行记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3月30日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出租方、甲方)、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提供的80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1.2万元。租赁期从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好开始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如使用方不签字,以设备进场的第三天开始计费。如塔吊停止使用,以甲方接到的停止通知为租赁期结束,双方签字认可,如果乙方不签字以退场的前一天为租期结束。并在租期结束后结清所有租金。如违约,甲方每天加收乙方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甲方负责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顶升、进退场运输、报验及检测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总费用为2万元。当天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提供的6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1万元,甲方负责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顶升、进退场运输、报验及检测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总费用为1.9万元。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同。原告在该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柳方德作为负责人签名。被告在该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公章,施国日作为负责人签名。施国日于2013年3月30日作为委托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唐胜、许耀威负责被告承建的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项目的塔吊、周转材料,进出场验收及塔吊运行记录签字等事宜。
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的两台塔式起重机运至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其中80型号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4月24日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柳方德在机械运行记录上签字,唐胜在承租人处予以签字。63型号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4月30日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柳方德在机械运行记录上签字,施国日、唐胜在承租人处予以签字。80型号塔式起重机使用至2013年12月8日,2014年10月9日退场。63型号塔式起重机使用至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9日退场。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足以证明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塔式起重机由原告运输至被告在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安装调试,交由被告使用。因此涉案的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该租赁合同并由原、被告双方履行。故被告提出的被告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设备、也未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实际使用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予以计算租赁费。80型号塔式起重机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租赁费为9万元,进出场费为2万元。63型号塔式起重机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租赁费为78999.91元,进出场费为1.9万元。以上共计207999.9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207999.91元。合同约定如违约,每天加收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399.97元是其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207999.91元及违约金6239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共计207999.91元及违约金6239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共计4598元由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韩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