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3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永兴路与建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开达学校东邻。
经营者:柳方德,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盛弘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乔、李苗,被上诉人盛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盛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涉案合同只是为了到有关部门备案使用,实际与被上诉人履行该合同的是施国日。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授权委托施国日履行租赁合同,涉案合同的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而是行政章,合同有造假的可能。且合同约定建筑设备应当在退场前结清租赁费,既然设备退场,说明租赁费已结清。三、一审程序不当,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于2013年12月26日报停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支付租赁费。
被上诉人盛弘公司辩称,本案塔基的租赁合同不需要到相关部门备案,上诉人所称的为备案需要是不合理的。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有上诉人的行政印章,合同中明确注明本租赁事项的负责人是施国日。被上诉人在租赁结束后多次向合同中上诉人的负责人施国日追要拖欠的租赁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盛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光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207999.91元及违约金62399.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2013年3月30日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出租方、甲方)、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提供的80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1.2万元。租赁期从设备进场后安装调试好开始计算。双方签字认可,如使用方不签字,以设备进场的第三天开始计费。如塔吊停止使用,以甲方接到的停止通知为租赁期结束,双方签字认可,如果乙方不签字以退场的前一天为租期结束。并在租期结束后结清所有租金。如违约,甲方每天加收乙方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甲方负责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顶升、进退场运输、报验及检测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总费用为2万元。当天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提供的6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1万元,甲方负责塔吊设备的安装、拆卸、顶升、进退场运输、报验及检测工作,费用由乙方负责,总费用为1.9万元。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相同。原告在该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加盖了公章,柳方德作为负责人签名。被告在该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公章,施国日作为负责人签名。施国日于2013年3月30日作为委托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唐胜、许耀威负责被告承建的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项目的塔吊、周转材料,进出场验收及塔吊运行记录签字等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的两台塔式起重机运至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其中80型号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4月24日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柳方德在机械运行记录上签字,唐胜在承租人处予以签字。63型号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4月30日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原告的工作人员柳方德在机械运行记录上签字,施国日、唐胜在承租人处予以签字。80型号塔式起重机使用至2013年12月8日,2014年10月9日退场。63型号塔式起重机使用至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9日退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7年8月3日提起诉讼,同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足以证明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塔式起重机由原告运输至被告在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进行安装调试,交由被告使用。因此涉案的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该租赁合同并由原、被告双方履行。故被告提出的被告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设备、也未使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实际使用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时间予以计算租赁费。80型号塔式起重机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8日的租赁费为9万元,进出场费为2万元。63型号塔式起重机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租赁费为78999.91元,进出场费为1.9万元。以上共计207999.9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207999.91元。合同约定如违约,每天加收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399.97元是其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207999.91元及违约金62399.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共计207999.91元及违约金62399.97元。案件受理费2678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共计4598元由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光源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光源公司与光源电气总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光源公司与施国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施国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实际履行设备租赁合同的是施国日,是否拖欠租赁费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盛弘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任何合同都有相对性,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应支付租赁费。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效力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证明力,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应当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光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被上诉人盛弘公司与上诉人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显示上诉人光源公司的印章,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被上诉人盛弘公司将设备送至上诉人光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被上诉人盛弘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相对方就是上诉人光源公司。被上诉人盛弘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光源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上诉人拖欠租赁费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光源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盛弘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霞
审判员  王国星
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