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2653号
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月乐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116581K。
法定代表人:李一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6519K。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1861561E。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
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控股公司)因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汽车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重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际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森源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际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森源汽车公司签订编号为SYBM20180118L的供货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提供警灯等产品。根据该供货协议书第九款货款支付约定,按照甲方供应体系内C级供应商支付标准(当月发票进账后隔月支付当月进账货款,发票必须在22号前寄至甲方),银行承兑、转账均可。
被告森源汽车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该票据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森源重工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森源汽车公司,原告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19年9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市南方电声器材厂(下称南方器材厂);2019年10月8日,南方器材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市海曙华龙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2020年2月21日,华龙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秦皇岛铭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铭磁公司)。
2020年2月21日,铭磁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0年2月25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被驳回。因此铭磁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华龙公司要求追索,华龙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南方器材厂发起追索,南方器材厂于2020年4月1日同意清偿,并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同意清偿,并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南方器材厂背书转让10万元,用于清偿涉案汇票。原告清偿后,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森源重工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经清偿的全部本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森源重工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森源重工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森源汽车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357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森源重工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0日。原告星际控股公司(甲方)和被告森源汽车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YBM20180118L的《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提供警灯等产品,货款支付方式为按照甲方供应体系内C级供应商支付标准(当月发票进账后隔月支付当月进账货款,发票必须在22号前寄至甲方),银行承兑、转账均可。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1月31日,被告森源汽车公司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19年9月30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市南方电声器材厂(以下简称南方器材厂)。南方器材厂于2019年10月8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市海曙华龙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华龙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秦皇岛铭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磁公司)。同日,铭磁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0年2月25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被驳回。
2020年3月25日,铭磁公司向华龙公司要求追索,华龙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南方器材厂发起追索,南方器材厂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南方器材厂背书转让10万元,用于清偿涉案汇票。原告清偿后,向二被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星际控股公司基于供货合同关系取得被告森源汽车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铭磁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被告森源重工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其前手华龙公司追索主张票据权利,华龙公司又向其前手追索。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南方器材厂背书转让10万元,用于清偿涉案汇票。据此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被告森源重工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森源汽车公司作为原告星际控股公司的前手,且原告星际控股公司与被告森源汽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森源汽车公司、森源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燕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麻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