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4147号
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月乐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116581K。
法定代表人:李一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1861561E。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
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控股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重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际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源重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际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9月1日起止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YZG20180118L的供货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警灯等产品。该供货协议书第九款货款支付约定,按照甲方供应体系内C级供应商支付标准(当月发票进账后隔月支付当月进账货款,发票必须在22号前寄至甲方),付款方式是银行承兑、转账均可。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0年1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迈雄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迈雄公司)。2020年3月6日,迈雄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同年3月1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被驳回。迈雄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原告发起追索,同日,原告同意清偿,并于2020年9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汇兑的方式向迈雄公司清偿20万元的票据债务。原告清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及本案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经清偿的全部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源重工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YZG20180118L的供货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警灯等产品。该供货协议书第九款货款支付约定,按照甲方供应体系内C级供应商支付标准(当月发票进账后隔月支付当月进账货款,发票必须在22号前寄至甲方),付款方式是银行承兑、转账均可。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16日,原告公司将被告出具的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案外人浙江迈雄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3月6日,浙江迈雄商贸有限公司向承兑人被告公司提示付款,同年3月10日,承兑人被告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被驳回。2020年6月10日,浙江迈雄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原告发起追索,同日,原告同意清偿,并于2020年9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汇兑的方式向浙江迈雄商贸有限公司清偿了20万元的票据债务。原告清偿后,向被告追索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星际控股公司基于供货合同关系取得被告森源重工公司出具的案涉汇票后,通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浙江迈雄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被告森源重工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其前手原告公司追索主张票据权利,浙江迈雄商贸有限公司又向其前手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后,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汇兑的方式向浙江迈雄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用于清偿涉案汇票。据此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被告森源重工公司作为出票人,亦作为原告星际控股公司的前手,且原告星际控股公司与被告森源重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森源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