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2民初2651号
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月乐西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
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因与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际公司诉称:2019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警灯产品。2019年8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我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后于2019年9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市南方电声器材厂(以下简称南方器材厂)。2019年10月6日,南方器材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市海曙华龙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2020年2月21日,华龙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秦皇岛铭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磁公司)。2020年2月28日,铭磁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0年3月3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因此,铭磁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华龙公司要求追索,华龙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进行清偿,并于同日向南方器材厂发起追索。南方器材厂于2020年4月1日清偿,并于同日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同意清偿,并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南方器材厂支付15万元。原告清偿后,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告星际公司(乙方)和被告森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YBM20180118L的《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森源公司提供警灯产品,货款支付方式为按照甲方供应体系内C级供应商支付标准(当月发票进账后隔月支付当月进账货款,发票必须在22号前寄至甲方),银行承兑、转账均可。被告森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星际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871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5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森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星际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于2019年9月30日将上述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方器材厂。南方器材厂于2019年10月6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铭磁公司。2020年2月28日,铭磁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0年3月3日,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0年3月25日,铭磁公司向华龙公司要求追索,华龙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清偿并于同日向南方器材厂发起追索。南方器材厂于2020年4月1日清偿并于同日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南方器材厂支付15万元,用于清偿涉案汇票。2020年6月1日,南方器材厂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原告公司给付的货款1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星际公司基于供货合同关系取得被告森源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铭磁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兼承兑人即被告森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后,有权向其前手华龙公司追索主张票据权利,华龙公司又向其前手追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电子银行汇票方式向南方器材厂支付15万元,用于清偿涉案汇票。南方器材厂于2020年6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表示其已收到原告清偿的货款,据此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权利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被告森源公司作为出票人,且原告星际公司与被告森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森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650元,由被告森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