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102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利军,晋城市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晋城市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2MA0HN4LE7C,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中李丘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宁宁。
原告***与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暖通公司)、***、解宁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利军、申广林,被告万家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宁宁,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投资本金共计820549元,同时按2021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将公司在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总利润额进行结算,并按原告实际出资额820549元占公司总出资比例计算出原告相应红利收益支付原告。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放在公司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和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镀铜貔貅一个、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安装在公司办公室内墙上的1.5匹空气能样机一台、安放在办公室外的3匹派沃牌空气能样机一台等固定资产,价值总计1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审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春,原告了解到被告万家暖通公司的业务有政府支持的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项目,政府还为安装电暖气的每户村民实施补贴优惠政策。原告就找到被告***谈合作,双方于2019年6月8日达成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公司总投资10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60万元;出资比例和收入比例同等,并口头谈好对外由原告一人作显名股东出资。2020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变更为公司的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且***和万家暖通公司的人格混同。原告按约将60万元投资用于公司前期运营和开支后,被告***称公司周转资金不足,原告又陆续投入220549元用于公司运营,被告***仍称资金不足,还称其早已将演礼乡的工程项目无偿转让给他人,原告后得知并不属实,为了不与被告发生纠纷,便决定转让股份全身退出。2021年2月3日,原告将独自持有公司100%的股份变更登记为***占股90%,解宁宁占股10%,原告转股后事实上公司还是由被告***一人实际控股和全面接管。2021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家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协商补签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1条和第2条认可原告实际出资额共计820549元;第8条是被告第二次改稿时将双方约好的原告分红按较高比例利润误打印成20%的低比例利润,原告当时也未注意到;同时第5条的分期支付方式是原告考虑到被告资金紧缺作的让步性约定;第7条约定是公司将现有固定资产归原告,其中包括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和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一台等设施原本就是原告个人所有的,应由原告取回。现清洁取暖“煤改电”项目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全部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工程未完为由拒不与原告结算,连《协议书》第8条约定的误打印为20%的公司较低利润也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原告。原告得知被告已收回工程款达74万余元,被告至今未告知原告已收回部分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也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任何一条应支付款项。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家暖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原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原投资人为史一伟。2020年4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原告***。2021年2月3日,公司由***独资变更为由***和解宁宁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6日,公司投资人变更时,原告***与***签订了《协议书》,针对公司股权转让作了相关约定。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为***,受让方为***。原告***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诉请依据,但《协议书》中约定内容的履行义务人为***个人。被告公司不是《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履行义务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该投资本金820549元错误。原告与***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原告出资本金为767886元,《协议书》第2条约定公司的债权52663元,收回归原告所有,该债权并非原告投资本金。2.***目前仅应支付原告投资本金767886元中的223740元。原告与***合作经营期间共发生了阳城县演礼乡(现为演礼镇)、寺头乡、芹池镇三个乡镇的“煤改电”施工业务。其中“外线接入”部分的施工由电管站指定的施工单位负责供料、安装,并负责8年期的售后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缺乏,工期紧张,演礼乡的工程转让给了裴小峰。该项工程除“外线接入”工程款仍由被告万家暖通公司支付给施工单位外,其它工程款应支付给裴小峰。原告与***所签《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工程款收回后,应先支付“外线接入”施工款,剩余工程款的60%优先支付给原告。因演礼乡的工程已转让给裴小峰,《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回收工程款不应包括演礼乡的工程款,应仅包括寺头乡、芹池镇两个乡镇的工程款。目前这两个乡镇共收回工程款547300元,应支付“外线接入”施工款174400元(已支付),剩余372900元的60%即223740元,这才是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剩余款项因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3.公司债权52663元因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目前该项债权尚未实现收回,原告本项诉请不应支持。4.《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支付盈利收益,可待2020年工程尾款全部到位后,根据利润20%分配给原告。目前2020年工程款尚未全部收回,公司是否盈利无法结算。6.原告要求返还部分财产不能成立。《协议书》存在笔误,双方当时约定公司的固定资产是归***所有,现***认为电脑、打印机可作为公司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空气能样机非固定资产,是公司商品,并且已经出售,不应交付原告。7.应付原告款中应扣减沧州电锅炉货款16800元。《协议书》第4条约定,2019年购进沧州铭科电锅炉货款债务由原告承担,目前电锅炉货款债务尚有16800元,应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减该笔货款。
被告解宁宁辩称,***和我是亲戚,***开公司时需要两个人的名字,一个人的名字不能注册,所以就加上了我的名字,实际上万家暖通公司的经营我没有参与。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20**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企业信息查询单;3.原告记录的投资明细账目;4.微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经营公司期间共支出850365元;5.原告所列的利润清单,用于证明万家暖通公司在寺头乡、芹池镇、演礼乡完成煤改电项目工程438户,每户6500元的工程利润情况。
本案开庭前,原告代理人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依法调取到以下证据:1.2020年芹池镇槐树村、阳陵村(武甲)、大永固村(大壑)煤改电项目第一批资金下拔表;2.2019年芹池镇槐树村煤改电项目第一批、第二批资金下拔表;3.寺头乡2020年煤改电资金支付明细表;4.阳城县2020年度冬季清洁取暖户数验收表;5.演礼镇2020年度冬季清洁取暖资金拨付表;6.阳城县演礼乡2020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项目表;7.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施工合同。
被告万家暖通公司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成立、变更、经营状况情况。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2月6日的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投资的本金为767886元;2.寺头乡清洁取暖“煤改电”项目施工协议书;3.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寺头乡财政所拨付煤改电工程款308880元;4.万家暖通公司与阳城县町店原建彬电料销售部签订的协议书2份,用于证明该电料销售部是电管站指定的外线接入施工单位,应当支付其寺头乡煤改电外线工程款108900元,芹池镇煤改电外线工程款65500元;5.被告付原建彬外线接入款收据和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支付原建彬芹池镇外线接入工程款65500元,寺头乡外线接入工程款10万元;6.万家暖通公司与芹池镇政府签订的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7.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芹池镇财政所拨付被告煤改电资金238420元;8.万家暖通公司与演礼乡上清池等村签证的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施工合同;9.万家暖通公司与裴小峰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明万家暖通公司已将演礼乡的工程转让给了裴小峰;10.煤改电的微信聊天群,用于证明在承包寺头乡煤改电工程过程中,由电管部门指定外线接入工程队,外线接入完成后乡政府才能拨付款;11.被告方针对工程款回收支付情况的说明。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经过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万家暖通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原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史一伟(被告***之子),实际控制人为被告***。2019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双方订立合作经营协议,通过万家暖通公司合作实施乡村煤改电项目工程。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万家暖通公司煤改电工程项目投有资金。2020年4月23日,双方经协商将被告万家暖通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原告***(公司类型仍为自然人独资,***持股100%),2021年2月3日,双方经协商又将被告万家暖通公司投资人变更为***(持股90%)和解宁宁(持股10%),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1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收回出资本金767886元……2.2019年公司外账:道路硬化尾款、北留墙暖画、2019年芹池项目尾款共计52663元,收回由甲方所有……3.甲方欠裴小峰8700元款由乙方代还。4.各乡镇代理点货物货款归甲方所有,2019年购进沧州铭科电锅炉事项及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5.甲方收款方式:2020年工程回款优先甲方回收,最低比例60%。工程回款及时按比例支付甲方。至甲方收完767886元为止……7.现有公司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8.2020年工程尾款全部到位后,(演礼乡除外)可根据利润20%分配甲方。9.签订协议起甲乙双方解除业务合作关系,之前账务均已结清,双方不得反悔扯皮。”
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在阳城县演礼乡(现为演礼镇)、寺头乡、芹池镇进行了“煤改电”施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截止庭审时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共计收回工程款749220元,其中涉及芹池镇238420元、寺头乡308880元、演礼乡20192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万家暖通公司(甲方)与阳城县町店原建彬电料销售部(乙方)就芹池镇、寺头乡外线接入工程签订协议,约定“煤改电”工程外线接入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外线工程费用。经核算芹池镇工程项目应支付原建彬施工费65500元(已支付)、寺头乡工程项目应支付原建彬施工费108900元(已支付10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等价值共计831000元,本院作出(2021)晋05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万家暖通公司、***的银行存款831000元。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用4675元,并支付保函费用2493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万家暖通公司在阳城县芹池镇、寺头乡、演礼乡等乡镇煤改电工程项目中利润20%的数额进行确定。后原告又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原告急需用钱,考虑鉴定时间太久,原告以拟另案另诉为由,申请撤回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本金820549元数额和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20**年2月6日所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内容,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本金为767886元,另外的52663元为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对第三人之债权(此债权尚未经第三人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019年公司债权52663元,收回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该52663元亦为其投资款,与767886元相加即为820549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被告***辩称该52663元属万家暖通公司对外的债权,当时协商收回后归原告所有,现该款仅收回4200元,其余尚未收回,且此款不属原告投资款,故原告的投资本金应认定为767886元。由于原告将767886元通过被告***投资于被告万家暖通公司,被告***又与原告订立协议,以工程回款的60%优先支付原告,被告***和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该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的767886元投资本金。对双方约定的公司债权52663元,现被告***认可已收回4200元,该款应支付原告,对剩余的公司债权是否属实尚无法确认,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剩余债权已由被告收回,故按协议现尚不能判决被告支付。被告***和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将来收回该债务后应立即支付原告。
二、关于被告万家暖通公司、被告***支付原告767886元投资本金的支付方式。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得的投资本金应从工程所回款项中以最低60%的比例优先支付,至原告收完767886元为止。现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已收回工程款749220元。扣减支付原建彬的外线接入工程款165500元,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实际回款583720元,以60%计算,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和被告***应支付原告350232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回款后继续按60%优先支付原告,直至付清767886元为止。被告***虽辩称演礼工程项目已全部转包裴小峰,其仅提供了与裴小峰所订协议书,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已将该工程款转付裴小峰的证据,故对其陈述的演礼工程项目款不属工程项目总回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认定。被告***主张空气能样机属公司产品,并已出售,不应作为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财产。故应交付原告的固定资产包括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镀铜貔貅一个、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
四、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的承担。原告申请的保全金额为831000,现被告万家暖通公司及***应支付原告的投资本金数额为350232元、公司债权回款4200元。故担保费、保全费应按比例由原告承担4111元,被告承担30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万家暖通公司投有资金,现原告退出经营,该公司应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本金及相应款项,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将公司相应固定资产交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费、保全费双方应按相应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投资款767886元,由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350232元,原告***剩余的投资款417654元在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工程回款后,由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按60%优先支付原告***,直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债权回款4200元;
三、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费、担保费3057元,原告预付的其余保全费、担保费4111元由其自负;
四、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固定资产,包括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镀铜貔貅一个、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6元,减半收取6053元,由原告***负担3416元,被告晋城万家暖通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2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翔丽
书 记 员  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