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122民初1940号
原告:漯河祥瑞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贺自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慧,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祥瑞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漯河祥瑞印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85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称:2015年5月14日,因被告与所属承包商郭文中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对郭文中在承包期间拖欠原告的原材料款128503.5元,被告明确表示接受,成为合同的债务人。原、被告及郭文中共同签署《合同确认书》一份,三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后,下欠785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提供被告的地址不正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祥瑞印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军奎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旭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