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

郑州视觉长虹印刷有限公司与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0444号
原告:郑州视觉长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牛路5号付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793218818J。
法定代表人:于丽萍,总经理。
被告: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847218051169。
法定代表人:陈忠慧,经理。
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欧江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889093485022T。
法定代表人:陈忠慧,经理。
原告郑州视觉长虹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视觉长虹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176.4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30.11元支付违约金44105元;2、判令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5000元的违约金2385元;3、判令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判令被告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之间订立《包装业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包装名称为甲托、扑杀、扑霉特、超硼等包装袋子,箱贴、宣传页等。合同约定超过约定期7天,被告不按照合同提、收货者,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质交货于被告。合同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即每日按货款实际发生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收到货当月月底付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定作货物,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郭文中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合同确认书,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5176.4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的债务50176.4元担保支付,原合同由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二被告仍款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逾期付款按货款实际发生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另查明:原告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包装业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定作了包装袋子等,经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确认书,对所欠货款确认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没有采取措施,对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即违约金超出所欠货款的3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因被告承担违约金已达所欠货款的3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视觉长虹印刷有限公司所欠货款50176.4元及违约金15052.92元;
二、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视觉长虹印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所支付货款5000元的违约金1500元;
三、被告河南志信农化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州视觉长虹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6.5元,由被告郑州志信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