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汝阳县交通运输局、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6民初3895号
原告:汝阳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6005422085Y,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杜鹃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邓要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海军,高曼,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2717301878,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西单元4层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飞,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信,该公司职工,该项目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汝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汝阳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因偷工减料造成,其承建的汝阳县二广高速出口处两尊恐龙雕塑进行拆除,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万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称,由于存在安全隐患两尊恐龙均已由原告方拆除。2021年12月20日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称,由于被告不配合司法鉴定,在恶劣天气存在安全隐患的紧急情况下,原告另行委托鉴定,现鉴定结果尚未作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能确定。
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称,本案非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被告超过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恐龙雕塑景观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自行解决的,提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争议工程所在地在汝阳县辖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在开庭时以鉴定结果尚未作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能确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条件具备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汝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艳丽
审判员  杨朝幸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