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执复12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亚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复议申请人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园林公司)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川法院)立案执行的***受贿、玩忽职守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季春园林公司向伊川法院提出请求依法执行回转复议申请人存款异议申请。
伊川法院查明,2020年1月3日,该院就***受贿、玩忽职守一案作出(2019)豫032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所退缴受贿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依法追缴***玩忽职守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依法追缴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73552.82元,追缴后上缴国库。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执行。另查明,伊川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对四季春园林公司账户金额4373552.82元予以冻结。
伊川法院认为,四季春园林公司账户金额4373552.82元是否为赃款已在该院(2019)豫032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中进行认定;四季春园林公司如果认为该款不属于涉案赃款,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四季春园林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四季春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伊川法院(2020)豫0329执异71号执行裁定;2.裁定执行回转复议申请人的存款,认定伊川法院(2019)豫032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对复议申请没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与理由:1.伊川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是典型的不作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委托代理人,没有进行听证。2.执行复议申请人财产的依据是在伊川法院(2019)豫032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和(2020)豫0329执609号执行裁定,这两份执行依据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涉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伊川法院(2019)豫032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河南省开封市人管伟(另案处理)”的认定,复议申请人认为司法机关对管伟存在包庇行为。4.伊川法院(2019)豫032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复议申请人账户资金是赃款,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不能简单理解国家财产应当追回,借用就要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伊川法院(2019)豫032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追回国家损失,在逻辑上错误,应当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伊川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四季春园林公司账户金额4373552.82元作为赃款已在伊川法院(2019)豫0329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四季春园林公司以案涉款项系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实质上是针对生效刑事判决关于案涉款项的认定提出的,伊川法院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其案外人异议并无不当。综上,四季春园林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9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