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03民初1042号 原告: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西单元4层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绿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季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555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6037.05元,共计1591588.53元(利息按照各期逾期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期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202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07555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园林绿化与原告四季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焦作市大沙河(焦克路至人民路)河道左右岸的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出山口-南水北调倒虹吸)绿化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签约价为4490927.88元,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期90日历天,执行单价子目计量。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价30%,后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由发包方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2018年1月23日经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价款为4345551.4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23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7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5551.48元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园林绿化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名称错误,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迟延交工情形,严重违约,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季春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工程(出山后-南水北调倒虹吸段)绿化建设项目(三标段)。2013年10月31日,原告四季春公司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工程(出山后-南水北调倒虹吸段)绿化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内容为土方挖填、地形塑造、苗木栽植及养护苗;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为4490927.88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承包方设备进场后十日内,发包方应付承包方合同价的30%,后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期为1年,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质保期满,经验收质量合格十日内全额退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2018年1月23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后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委托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0月18日该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45551.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焦作编委印发文件,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更名为本案原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整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工程(出山后-南水北调倒虹吸段)绿化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工程(出山后-南水北调倒虹吸段)绿化建设项目(三标段)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申请表及开工报告、工程(交)竣工申请表、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大沙河带状湿地绿化工程建设交(竣)工验收单、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工程(出山后-南水北调倒虹吸段)绿化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为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工程(出山后-南水北调倒虹吸段)绿化建设项目(三标段)。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系发包人,原告四季春公司系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因焦作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园林绿化,因此被告园林绿化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10月18日,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45551.4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70000元,尚欠工程款1075551.4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55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及起算时间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的比例,质保金的利息不再单独计算,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1075551.48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期为1年,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1月9日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各期逾期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期限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签证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551.4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551.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9126元,减半收取9563元,由原告河南四季春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焦作市园林绿化中心负担9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