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6734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洋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瑶,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王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军,男,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李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姚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鸿,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洋智、刘斯瑶,被告**,被告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160.62元(其中被告三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满额赔付12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三、被告四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判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请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株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洞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19年8月8日作出长公交认字NO.118734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74天,出院诊断: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低蛋白血症,右膝关节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可至专门康复医院进行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共计73392.42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49天,花费护工护理费9020元。2019年11月1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目前遗留右膝部瘢痕增生导致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经计算,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科会诊意见“原告右下肢因瘢痕增生导致局部挛缩影响功能活动,需手术及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依据患者病情情况,结合我院治疗方案,右膝关节后续治疗费约50000元”,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后续右膝关节恢复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评估进行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655.8元。2020年,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及治疗;2021年,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及治疗;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以后花费的门诊医药费共计5347.7元。原告出院后尚未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前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代理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8年11月到2019年10月月均获取佣金为3747元。原告之母周运华出生于1944年11月20日,系株洲市荷塘区仙瘐镇东山村村民,依靠原告等3名子女扶养。原告所骑的电动车购于2017年4月,购买时的价格为3480元。
湘AXXX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升远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限额1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被告升远公司的工作任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122000元全部赔付给了原告。被告**已垫付原告70042.42元,被告**、升远公司、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长公交认字NO.118734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湘A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系因执行被告升远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升远公司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共计已花费医药费78740.12元,有病历、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元(60元/天×74天)。
3、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
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5880.12元。
原告还主张药费、理疗费共计5067.9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评估进行计算,现虽有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整形科出具的会诊意见明确根据该院治疗方案,原告右膝关节后续治疗费约50000元,但原告尚未进行会诊意见所建议的手术,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以后原告并不只是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以按实际发生的确定为妥。本案中本院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以后原告已实际产生的门诊医药费5347.7元计入医药费;本案判决后原告如还需进行后续治疗,可就后续再产生的医疗费用另案起诉。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9684元(39842元/年×20年×10%)。
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的49天,原告已实际支付护理费9020元,剩余的41天原告未提交护理费标准的证据,故对原告其余41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3462.83元[9020元+(39552元/年÷365天×41天)]。
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并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480元。
4、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虽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或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但其提交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所证明的每月3747元的收入亦不高于湖南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金融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3元/年的标准,故本院按3747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988元(3747元/月×4个月)。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其母亲周运华为74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4.8元(26924元/年×6年×10%÷3)。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19999.63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自述该车已全损但未提交证明该车受损时价值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四)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655.8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至(四)项,原告除后续治疗费外的总损失为210535.55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除后续治疗费外的总损失为210535.55元。
2、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3、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88535.55元(210535.55元-122000元),其中鉴定费为2655.8元,非医保用药扣除10311.02元[(78740.12元-10000元)×15%],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75568.73元(88535.55元-2655.8元-10311.02元)。
4、被告升远公司应承担12966.82元(88535.55元-75568.7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10535.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承担12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承担75568.73元,由被告升远公司承担12966.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长沙公司已支付原告122000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已代被告升远公司垫付承担70042.42元,超出被告升远公司应承担损失57075.6元(70042.42元-12966.82元),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付给被告**。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8493.13元(75568.73元-5707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8493.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保险金5707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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