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7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108号金城和苑3栋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200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禹衡,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应征,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
负责人:李友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应征、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升远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应征不是挂靠关系,谭应征驾驶的涉案车辆是从原车主多次转让所得,系私自转让,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与谭应征以前不认识。谭应征驾驶涉案车辆既不是为上诉人做事,也不是受上诉人指派。涉案车辆仅仅是登记于上诉人名下,该车也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谭应征是从何处购置及购置涉案车辆的方式是什么,这些事实涉及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谭应征承认车辆不是从上诉人处购置,事发前与上诉人不认识,涉案车辆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挂靠关系,车辆转让给谭应征上诉人不知情,因此,应将谭应征上一手转让人唐清鸿追加为本案被告;三、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和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应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72249.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12日04时58分许,谭应征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蒿塘路由“昭山水上乐园”往株洲方向行驶至“株易路口”,遇李正平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沿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事发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隔离绿化带受损、李正平和**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事发后,谭应征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应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正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7月23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花费住院医药费47416.3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8月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739.18元。原告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为0.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湘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升远运输公司系湘A×××××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谭应征系湘A×××××号车辆实际车主,湘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受伤前连续居住在长沙市新一栋603号一年以上;原告受伤前已年满16周岁,其在其母亲个体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袁妃连肉制品店工作。李正平、**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正平诉本案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院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正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正平100069.47元。
原告**实际损失如下:
1、医药费47416.30元(凭票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
3、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年龄,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
5、交通费164元(4元/天×41天);
6、护理费1006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5天,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标准计算(167.75元/天×60天);
7、误工费12266.18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6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10月12日,原告共计误工122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计算(36698元/年÷365天×122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残疾赔偿金73396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标准计算(36698元/年×20年×10%);
10、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025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应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谭应征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对被告谭应征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应征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此,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474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7466.30元,由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交通费164元、护理费10065元、误工费1226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合计100891.1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30.53元(1100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正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100069.47元),由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90960.65元(100891.18元-9930.5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930.53元;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326.95元(57466.30元+90960.65元+1900元)。原告诉请财产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30.53元;二、被告谭应征、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326.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谭应征、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70元。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9930.53元;被告谭应征、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52296.95元(150326.95元+诉讼费1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升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13日李少波与唐清鸿及升远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唐清鸿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挂靠的车主是唐清鸿,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唐清鸿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机动车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可以事后倒签,且在一审诉讼期间未予提交,不应进入质证阶段。
被上诉人谭应征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车辆转让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被上诉人**、谭应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上诉人名下,挂靠上诉人公司经营,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时已与涉案车辆解除挂靠关系的抗辩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谭应征如何购买涉案车辆,从何人处购买均不影响涉案车辆挂靠上诉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的认定以及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要求追加谭应征上一手车辆转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指出具体哪一项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存在何种错误,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亮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章业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晟
书记员何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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