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108号金城和苑3栋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禹衡,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应征,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
负责人:李友意,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应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远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应征不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谭应征驾驶的涉案车辆是从原车主处多次转让所得,系私自转让。被上诉人谭应征驾驶涉案车辆既不是为上诉人做事,也不是受上诉人指派,仅是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车也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事故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谭应征驾驶的涉案车辆的转让事实,谭应征是从何处购置及购置的方式是什么没有查清。这些事实涉及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应征亦承认涉案车辆不是在上诉人处购置,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将该车上一任车主唐清鸿追加为本案被告。三、一审判决存在各项损失认定过高和计算错误的情形。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上诉人对案件主体事实认知错误。1、上诉人为一审被告,其在上诉状列为一审原告错误。2、上诉状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列明的第一被上诉人是***,但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又称被上诉人是李俊。3、上诉状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列明的第二被上诉人是谭应征,但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又称被上诉人是谭应俊。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涉案肇事车辆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事实并无争议,即肇事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经营。该车是否转卖不影响谭应征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的认定,上诉人要求追加谭应征的上一任车主为本案被告没有实际意义,只会增加司法成本,无论谭应征是否从他人处受让该车,其在获得该车的实际控制权后,仍是通过上诉人的资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上诉人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仍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重型机动车本身具有高危险性,因此,国家强化了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只有经过严格审核并获得行政许可才能从事相关行业。上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外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更不能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为由要求免除己方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理应不予支持。三、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事故没有查清的情况。2019年6月12日,***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随车送货员李俊一同送货,途径湘潭市岳塘区高塘路株易路口时,与谭应征驾驶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应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无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并无过高和计算错误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如实计算的结果,并无过高之处。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谭应征应与被挂靠人升远运输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书面答辩状之外补充答辩意见:上诉人称其对车辆转让不知情,可以证明其存在过错,没有履行管理义务。上诉人对其所称的已经解除挂靠协议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外,上诉人请求追加的上一任车主唐清鸿,与谭应征自认的粟扩辉不是同一人,且车辆主体的改变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
被上诉人谭应征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26090.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2日04时58分许,谭应征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蒿塘路由“昭山水上乐园”往株洲方向行驶至“株易路口”,遇***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俊沿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事发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隔离绿化带受损、***和李俊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事发后,谭应征驾驶湘A×××××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应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22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花费住院医药费8367.59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9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3500元或凭据;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湘A×××××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升远运输公司系湘A×××××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谭应征系湘A×××××号车辆实际车主,湘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受伤前连续租住在长沙市新一栋603号一年以上。原告父亲李新生,1938年6月25日出生,其在湖南省衡东县居住生活,其由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定残之日,李新生年满81周岁。***、李俊系父子关系。原告***实际损失如下:1、医药费836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3500元;5、交通费40元(4元/天×10天);6、护理费7548.75元;7、误工费11964.55元(36698元/年÷365天×11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残疾赔偿金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1元/年×5年×10%÷3);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116637.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应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因被告谭应征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对被告谭应征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应征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此,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83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367.5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367.59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7548.75元、误工费119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17元,合计100069.4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69.47元(10000元+100069.47元);被告谭应征、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67.59元(4367.59元+2200元)。原告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财产损失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就该财产损失诉请另行起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69.47元;二、被告谭应征、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67.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谭应征、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00元。具体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10069.47元;被告谭应征、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7867.59元(6567.59元+诉讼费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升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少波与唐清鸿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复印件以及唐清鸿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肇事车辆挂靠的车主是唐清鸿,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唐清鸿为本案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机动车转让协议》可以事后补签,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谭应征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其本人只是驾驶员,车辆没有登记在自己名下。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升远运输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升远运输公司对书面上诉状内容补充陈述如下:“车辆在公司里面实际已经解除了挂靠关系,只是车子登记在公司名下,对于车辆转给谭应征公司不知情,原来的车主也没有把这个情况告诉公司,公司对这个事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湘A×××××号肇事车辆登记在升远运输公司名下,其作为该车的登记的车主,应当对车辆进行相应的管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谭应征,其以升远运输公司的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符合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特征,故谭应征与升远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二审中,升远运输公司对上诉状补充陈述称,车辆在公司里面实际已经解除了挂靠关系,说明升远运输公司认可涉案车辆曾挂靠在该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同时认为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了。那么,升远运输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挂靠关系已解除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挂靠关系已解除,升远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升远运输公司提出已经解除挂靠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需要其存在过错为前提,升远运输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谭应征(挂靠人)和升远运输公司(被挂靠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另上诉人升远运输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存在各项损失认定过高和计算错误的情形,但其并未明确具体哪项损失认定过高和计算错误,亦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升远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兵
审判员  戴 伟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淇耀
书记员李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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