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272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禹衡,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108号金城和苑3栋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

负责人:李友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致文,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禹衡、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26090.5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持C1证驾驶重型货车,属准驾不符,答辩人依法赔偿后对***保留追偿的权利;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升远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粟扩辉,事发前已经与答辩人解除了挂靠关系,只是粟扩辉迟迟没有办理车辆更名手续,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申请追加粟扩辉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事前不认识***,不知道其无驾驶资格,车辆也不存在缺陷,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04时58分许,***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Z32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蒿塘路由“昭山水上乐园”往株洲方向行驶至“株易路口”,遇***驾驶湘AY7Q9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俊沿芙蓉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事发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道路隔离绿化带受损、***和李俊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湘AZ3266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22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花费住院医药费8367.59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9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费3500元或凭据;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湘AZ3266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升远运输公司系湘AZ3266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系湘AZ3266号车辆实际车主,湘AZ326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受伤前连续租住在长沙市咸嘉湖西路裕民小区新一栋603号一年以上。原告父亲李新生,1938年6月25日出生,其在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新石桥村居住生活,其由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定残之日,李新生年满81周岁。***、李俊系父子关系。

原告***实际损失如下:

1、医药费8367.59元(凭票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其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500元;

5、交通费40元(4元/天×10天);

6、护理费7548.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45天,其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平均收入61227元/年即167.7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48.75元(167.75元/天×45天);

7、误工费11964.5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6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10月8日,原告共计误工119天;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8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误工费合理,但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计算(36698元/年÷365天×119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残疾赔偿金73396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标准计算(36698元/年×20年×10%);

10、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20.17元(12721元/年×5年×10%÷3);

11、鉴定费22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6637.0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升远运输公司对被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由此,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836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4367.59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367.59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7548.75元、误工费1196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17元,合计100069.47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69.47元(10000元+100069.47元);被告***、升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67.59元(4367.59元+2200元)。原告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的财产损失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就该财产损失诉请另行起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69.47元;

二、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67.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00元。

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10069.47元;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7867.59元(6567.59元+诉讼费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    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金  玉

代理书记员 徐金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

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

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

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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