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0587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宇,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108号金城和苑3栋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长沙市城东兴腾车辆检测站门面)。
负责人:彭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男,该单位工作人民。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思宇、黄忠泉,被告**,被告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学军,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远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194.71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19时35分许,被告**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振东路牛串巷子路段由南往北逆行,恰遇汤敬驾驶湘B×××××小型轿车搭载罗庆港、***沿该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被告**驾车逆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汤敬、罗庆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第01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汤敬、罗庆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87174.7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踝关节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合理营养等。2019年5月2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15元。原告提供的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力明汽车维修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原告。原告之子杨涛荣,201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之女杨雅雯,2019年8月26日出生,两人户籍所在地均为长沙市雨花区澜湾社区。
另一伤者罗庆港的总损失325345.6元(医疗费用43901.65元+伤残赔偿费用279943.95元+鉴定费1500元)。
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升远公司,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被告升远公司自述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50万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12%核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7063.86元、交通费500元、预交医药费医院退还现金9113元等合计96676.86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第01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另一伤者汤敬的损失无法确定,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本案及(2019)湘0111民初9310两案赔偿后,保险尚有余额。综上,本院无需为另一伤者汤敬预留理赔份额。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87174.76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天,本院予以确认,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60元/天×10天),另原告主张预计后续取内固定住院20天,考虑到后续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不确定,对该部分时间本院暂不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
以上1-4项共计105774.76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
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护理期为90天,按120元/天计算,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其中被告**支付500元。另原告主张的预计后续取内固定住院2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后续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不确定,对该部分主张本院暂不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
9、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及收入损失情况,原告从事修理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613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日,计算误工费为18055.73元(36613元/年÷365天×180天);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杨涛荣,2011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之女杨雅雯,2019年8月26日出生,两人户籍所在地均为长沙市雨花区澜湾社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5.6元(25064元/年×11年×20%÷2人+25064元/年×18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5-10项,合计259033.33元。
(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415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366723.0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1、原告的总损失367223.09元(医疗费用105774.76元+伤残赔偿费用259033.33元+鉴定费2415元);
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罗庆港医疗费用43901.65元,***医疗费用105774.76元,二人医疗费用共计149676.41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罗庆港2933.1元(43901.65元÷149676.41元×10000元),支付***7066.9元(105774.76元÷149676.41元×10000元);
3、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责任。罗庆港伤残费用279943.95元,***伤残费用259033.33元,二人伤残费用共计538977.28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应支付罗庆港57133.83元(279943.95元÷538977.28元×110000元),支付***52866.17元(259033.33元÷538977.28元×110000元);
4、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59933.07元(医疗费项下7066.9元+伤残赔偿项下52866.17元);
5、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307290.02元(367223.09元-59933.07元),其中鉴定费241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升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非医保核减9612.94元[(87174.76元-7066.9元)×12%],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因承担原告295262.08元(307290.02元-非医保核减9612.94元-鉴定费2415元);
7、被告**应承担12027.94元(307290.02元-295262.08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67223.09元,由被告**承担12027.94元,已垫付96676.86元,抵扣后超出84648.92元(96676.86元-12027.94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抵扣给被告**;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担355195.15元(交强险59933.07元+商业三责险295262.08元),支付给原告270546.23元(355195.15元-84648.92元),支付给被告**84648.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70546.2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保险金84648.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湖南升远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平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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