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胜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与***、昆山胜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湖华庭10#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6464。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韬,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胜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717弄孝贤商苑1号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3784244。
法定代表人:刘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利,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智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2A#楼10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70023300。
法定代表人:许兴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鹏,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公司)、被上诉人***、昆山胜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强公司)、芜湖智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支付停运损失和审计费694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未产生停运损失。***的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已完全毁损,无修复可能,故不存在停运事实。假使案涉货车处于可修复状态,停运时间确定为2个月明显过长,根据汽车修理市场的行情,停运时间确定为0.5个月为宜。第二,芜湖振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因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各方质证和认可,不具有真实性,且该审计报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不具有合法性。故案涉5000元审计费应由***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的停运损失已经芜湖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同时在**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阶段,芜湖县公安局以及三元派出所也将案涉受损车辆交付芜湖县老八修理场确认了相应的修复修理报价,可见该车辆是完全可以进行修复的,明显存在停运损失。第二,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的7月25日,一审开庭的时间是2020年1月9日,在此期间***一直积极处理本案,从未有过拖延的情形。事故发生后,最初由芜湖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损害财物罪立案侦查,一直到2019年的9月4日芜湖县公安局才向王腊保送达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在此期间***无法自行决定修复该车辆,否则将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会破坏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被损毁的车辆。在刑事案件侦查的过程中,芜湖县公安局包括三元派出所也就车辆的维修事宜反复邀请**以及人保开发区公司进行了协商,当时是根据芜湖县公安局指定的修理厂的初步报价107000元左右的金额进行协商,但是由于**一直陈述说没有能力承担,人保开发区公司也一直推诿,多次协调未果。直至2019年10月份,***在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款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至法院。本案中仅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耽搁了整整40天的时间,原审法院还考虑到只有在确认不是刑事案件之后,***才能进行车辆的维修。车辆的维修是需要一定的期限的,***受损的是拉土方的车,并非一般的普通家用轿车,且车辆受损比较严重,修理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的按照两个月来计算实际远不够弥补***的停运损失。第三,对于***每月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已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明确的鉴定报告。**在收到该鉴定报告书后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仅是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在出庭后就**一方针对鉴定意见的一些疑问,逐项作出了清晰的回应,并向法庭如实陈述作出停运损失的各项依据,且鉴定人员亦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书面意见。案涉鉴定报告书的作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合法,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上诉称案涉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费应当由**方承担。
胜强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智杰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开发区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开发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开发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开发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96595元;2.上诉费由***、**、胜强公司、智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并非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而是由于打架造成的不良影响,案涉事故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第二,即使本案不能被认定为紧急避险,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智杰公司未及时通知人保开发区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人保开发区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辩称,人保开发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案涉事故发生时***和**之间已无任何肢体接触,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询问环节**本人也予以认可,故人保开发区公司上诉所称的打架尚未结束,***正在追打**,有危险发生这一情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芜湖县公安局不以刑事案件立案的原因,不是因为紧急避险,而是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第二,案涉事故发生后,芜湖县公安局、**本人以及办案的三元派出所相关民警均多次通知人保开发区公司,各方进行了多次的会商调解。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车辆的损毁情况,三元派出所也组织**及人保开发区公司到现场对车辆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此外,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再次查看现场时,保险公司必须到场。第三,人保开发区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停车费用,但人保开发区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足以对抗***的理赔请求,人保开发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车费用。第四,一审法院已指定了相应的司法鉴定部门对***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人保开发区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车损数额应当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称,第一,同意人保开发区公司的第一项上诉意见,本案可以构成紧急避险,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第二,若本案不能认定为紧急避险,则人保开发区公司应对该起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胜强公司辩称,案涉事故的起因是***与**因琐事吵架而倒车发生事故,人保开发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胜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另,胜强公司也不应承担上诉费用。
智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强公司、**、智杰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4540元【含车辆修复费用88395元、停运损失161145元(32229元/月×5月)、拖车费2000元、修理厂车辆5个月管理费(停车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胜强公司、**、智杰公司、人保开发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车牌号为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皖B×××××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019年7月25日,***与**在由胜强公司承建的芜湖县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及附属工程二标段工地上各自使用自己的车辆从事拉土石方的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直至互殴,被人拉开后,**担心再次起冲突驾驶皖B×××××号自卸货车倒车离开,因没有看倒车镜直接踩油门将***所有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2019年8月5日,***以**故意损毁财物向芜湖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9年9月4日***收到芜湖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经安徽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8395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经芜湖振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月停运损失为3.22万元,产生审计费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B×××××号小型货车挂靠在智杰公司,在人保开发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的损失。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复费依据鉴定书为88395元、拖车费凭票为20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结合审计报告及公安介入调查耽误修车时间等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停运损失为6.44万元(3.22万元/月×2月)、停车费为1200元;评估费凭票为5000元、审计费凭票为5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害必然发生,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的总损失为165995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驾车离开过程中***并不在车附近,且**自述“没看倒车镜,直接踩油门倒车”,该院推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中的96595元(含车辆修复费88395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5000元),人保开发区公司应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损失中的69400元(含停运损失6.44万元、审计费5000元)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不在人保开发区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承担,智杰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损失系**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导致,与施工单位胜强公司无关,故胜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第一,人保开发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595元;第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400元,智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负担1468元,**负担158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开发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人保开发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属于紧急避险。但依据查明的在案事实,在发生撞车事故时,***已不在现场,双方之间的打架斗殴已实际结束,而**也自述其为了驾车离开现场而发生事故,**撞坏***的车辆并非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牺牲较轻利益的紧急措施。故,人保开发区公司主张紧急避险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人保开发区公司依据保险免责条款主张不予赔偿停车费,但**否认双方的免责约定,且人保开发区公司亦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人保开发区公司有关停车费免赔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已全部确定,且相关的赔偿项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开发区公司有关事故发生后**、智杰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免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
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后确定该车辆处于可修复状态,并结合公安介入调查耽误修车时间等实际情况酌定停运时间为2个月,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主张***车辆已处于报废状态不存在停运损失的主张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芜湖振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审计程序合法,**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审计结论的相应证据,故一审采信该审计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确定自己的停运损失,依法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审计费用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诉要求不承担***的停运损失及审计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开发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负担15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阵
审判员  肖珍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梦宁
书记员王凤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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