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胜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山胜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386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胜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717弄孝贤商苑1号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983784244(1/1)。

法定代表人:刘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利,上海明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智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2A号楼10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70023300。

法定代表人:许兴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

负责人:陶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韬,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胜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强公司)、**、芜湖智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胜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首胜、郭秋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被告智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4540元【含车辆修复费用88395元、停运损失161145元(32229元/月×5月)、拖车费2000元、修理厂车辆5个月管理费(停车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号为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红色)的实际车主,实际使用和经营此车辆。2019年7月25日,原告在芜湖县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及附属工程二标段工地上使用其车辆从事拉土石方的工作,被告**驾驶由智杰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皖B×××××号绿色欧曼货车倒车将原告车辆撞坏后毁损,现原告的车辆经拆解已无法修复,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等,且原告系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各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胜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中的损失,本案事实是原告和被告**在工地上争吵殴打造成的侵权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对本案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交强险、车损险、商业险,因此原告主张损失中车辆修复费用、拖车费、停车费等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原告车辆至今未修复,因为本案原告自行停放在修理厂未修理所致,停放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原告自行承担,其次本案原告计算的停运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本案车辆即使需要修理应该计算修理时间,不应该计算停放时间,再次本案原告依据的鉴定报告结论存在不真实和不公正现象,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车辆修复费、拖车费、停车费,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赔偿,诉讼费请求依照相应法律责任予以处理。

被告智杰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即使不属于紧急避险,对因**未及时通知,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系皖B×××××号自卸货车实际车主。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由胜强公司承建的芜湖县民用机场飞行区场道及附属工程二标段工地上各自使用自己的车辆从事拉土石方的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直至互殴,被人拉开后,被告**担心再次起冲突驾驶皖B×××××号自卸货车倒车离开,因没有看倒车镜直接踩油门将原告所有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坏。2019年8月5日,原告以**故意损毁财物向芜湖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9年9月4日原告收到芜湖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经安徽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8395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经芜湖振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原告***月停运损失为3.22万元,产生审计费5000元。

另查明,皖B×××××号小型货车挂靠在智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复费依据鉴定书为88395元、拖车费凭票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审计报告及公安介入调查耽误修车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6.44万元(3.22万元/月×2月)、停车费为1200元;评估费凭票为5000元、审计费凭票为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害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5995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驾车离开过程中原告并不在车附近,且**自述“没看倒车镜,直接踩油门倒车”,本院推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中的96595元(含车辆修复费88395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69400元(含停运损失6.44万元、审计费5000元)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智杰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导致,与施工单位胜强公司无关,故胜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9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00元,被告芜湖智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50元,原告***负担1468元,被告**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阿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陶玉玲

书记员张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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