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知民初56号
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1467号金海大厦2幢308室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BCYBW0W。
法定代表人:詹安慈,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超,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网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贤路9号吉安市添越实业有限公司5#厂房二楼电梯口面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8W2G52E。
法定代表人: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被告:深圳市财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平新北路163号广弘美居F栋F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ATA93。
法定代表人:林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慧,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瓦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网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峰公司)、深圳市财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盈通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普拉瓦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0月15日,本院依被告网峰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财盈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普拉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被告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燕,被告财盈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瓦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网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侵权链接、下架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网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等),被告财盈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PLOVER”及图形商标
,商标号分别为第1260890号、第1224862号,国际分类均为25类商品,商标专用权人为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针织品(服装);皮带(服饰用);鞋;内衣;大衣;皮衣(服装);制服;手套;运动衣衫;妇式无袖胸衣(衬衫假前胸),现两涉案商标均处在专用权期限内。原告普拉瓦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和2019年4月7日取得上述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包括拼多多等线上电商平台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核定商品为鞋。两商标授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0日。普拉瓦公司发现网峰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拼多多平台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网峰服饰箱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宝贝详情页面内、宣传的鞋子照片使用普拉瓦公司上述商标进行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侵权主观意图极其恶劣。网峰公司作为店铺的实际注册者和持有者,对店铺上销售的产品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在产品上架后明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可能侵权仍采用放任的态度,对外应承担责任;财盈通公司系店铺实际运营人,一切产品的选品与上架均由其负责,其作为专业的网站运营者,在选品与上架过程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前应考虑是否得到许可与授权。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誉,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网峰公司答辩:1.网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网峰公司虽出售了两双啄木鸟品牌运动鞋,售价共计52.52元,但实际将案涉商品上架销售的是寻梦公司及网峰公司的合作单位财盈通公司。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对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查义务,其未能尽职尽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律后果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即寻梦公司及财盈通公司。2.网峰公司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间非常短,仅为2天,仅出售2双运动鞋,单价26.26元/双。网峰公司没有获取利润,没有给普拉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和不良影响。3.普拉瓦公司诉请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普拉瓦公司证据中提供的公证费用属多个案件的公证费用,不是因本案而发生的必然合理开支,不应支持。5.本案系重复诉讼,54号与56号案件的事实部分高度重合。请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商品的数量、时间及金额等综合因素,根据实际侵权人系寻梦公司及财盈通公司,依法判决驳回普拉瓦公司对网峰公司的诉请。
被告财盈通公司答辩称:1.财盈通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财盈通公司与网峰公司系合作关系,受网峰公司委托培训、运营涉案店铺,不负责销售商品的类型、宣传等管理,双方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被诉侵权行为由网峰公司独立实施。财盈通公司以合法形式向网峰公司提供服务,所有资料和商品详情都是网峰公司提供给财盈通公司。店铺的拍单、发货、客服以及售后都是网峰公司负责,财盈通公司不介入销售过程。2.普拉瓦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赔偿数额应确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普拉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或网峰公司获得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普拉瓦公司所举证据:1.第1224862号、第1260890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注册证明;2.第1224862号、第1260890号商标授权许可书;3.第1224862号、第1260890号商标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普拉瓦公司为第1224862号、第1260890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在鞋类范围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商标权利状态稳定。4.(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8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5.(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805号公证书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停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财盈通公司对原告普拉瓦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网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作证;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提供相应证据,对应的该组证据是网络截图及商标许可备案公告,且是复印件;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网峰公司的店,证明网峰公司的店铺仅销售了两双鞋子。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商标权利人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给普拉瓦公司的授权许可书,结合证据3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通知书,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网峰公司、财盈通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被告网峰公司所举证据:1.拼多多店群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案涉拼多多店铺实际由财盈通公司运营,应由财盈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案涉店铺关闭证明,证明:2020年10月6日,案涉店铺已关闭,仅售两天(营业两天)侵权商品,仅出售两双,对原告未造成实际损失。
被告财盈通公司对被告网峰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普拉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网峰公司与财盈通公司存在项目合作协议,不能证实网峰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证据2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公证时间是2020年6月3日,仅销售两双不代表不存在侵权事实,侵权不是只考虑销量问题,还应考虑品牌知名度等因素。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网站平台的退店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财盈通公司所举证据:1.财盈通报销单一份,证明:财盈通公司按合同履行,并在报销费用说明中详细记录了客户的转账明细;2.转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客户向财盈通公司转账3万;3.交易明细详情一份,证明:财盈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客户转出款项;4.商品买卖交易记录四份,证明:客户自行拍单,自己完成商品买卖交易跟财盈通公司无关。以上证据均证明:财盈通公司和网峰公司存在店铺运营合作关系,有明确的权限分工,财盈通公司只是负责培训运营,不存在任何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网峰公司自己拍单,财盈通公司没有进行干预及其他动作,没有存在全权运营的事实。
普拉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财盈通公司与网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是由财盈通公司进行选单,网峰公司开单,财盈通公司对网峰公司选取的品牌商标进行审核的义务,并不是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让品牌推荐给网峰公司使用,财盈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网峰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财盈通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财盈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财盈通公司全权代理网峰公司的业务,网店拍单的程序与选品均由财盈通公司完成,涉案商品的拍单虽然由网峰公司完成,但完全受控于财盈通公司,在财盈通公司的运营操作支配下完成最后的拍单程序,网峰公司对商品选择认定没有支配权和知情权。本院认为,财盈通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其与网通公司的交易往来记录,网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针织品(服装);皮带(服饰用);鞋;内衣;大衣;皮衣(服装);制服;手套;运动衣衫;妇式无袖胸衣(衬衫假前胸),有效期自199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1998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第1224862号
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针织品(服装);皮带(服饰用);鞋;内衣;大衣;皮衣(服装);制服;手套;运动衣衫;妇式无袖胸衣(衬衫假前胸),有效期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2月18日,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向普拉瓦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普拉瓦公司自2019年2月18日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第1224862号
图形商标,许可区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区域线上电商、社交电商平台,许可使用核定范围为鞋类,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2月18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同时授权普拉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合公证机关及律所对某些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公证及取证。
2019年4月7日,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向普拉瓦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普拉瓦公司自2019年4月7日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许可区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区域线上电商、社交电商平台,许可使用核定范围为鞋类,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同时授权普拉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合公证机关及律所对某些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公证及取证。
2019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将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第1224862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普拉瓦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2月18日至2021年12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为25类鞋。
2019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将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第1260890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人为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普拉瓦公司,许可期限为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12月30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为25类鞋。
2020年3月10日,网峰公司(甲方)与财盈通公司(乙方)签订《拼多多店群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在拼多多平台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合法培训服务商。由乙方为甲方多个店铺提供商铺培训指导和代运营合作。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每月乙方收取甲方服务佣金为店铺运营月份订单利润的30%,按月结算。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商业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
2020年5月28日,原告普拉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超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浏览网页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6月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处办公室,确认该办公室内计算机的网络连接线连接正常、且在浏览器输入若干网址确认该计算机已经正常连入互联网并打开公证处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开始屏幕录制后,监督了原告普拉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超在该计算机上进行的网页浏览行为:1.打开浏览器,删除浏览器缓存等数据;2.校对时间;3.访问“app.yangkeduo.com”,输入账号密码后登录;4.输入商品链接进行浏览;5.浏览结束,关闭屏幕录像专家软件,生成屏幕录像资料一段。公证书所附光盘系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将屏幕录像资料刻录至空白光盘后密封所得,内含屏幕录像资料一段所呈现的画面与计算机操作过程所见画面相符。2020年6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0805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在各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光盘,并播放了公证书中的屏幕录像资料,经网峰公司确认,录像中系其“网峰服饰箱包”店铺,其店铺仅销售了两双鞋子。
另查明,财盈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由其选品给网峰公司看,然后上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网峰公司与财盈通公司是否侵犯了普拉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普拉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第1224862号
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商品,包括针织品(服装);皮带(服饰用);鞋;内衣;大衣;皮衣(服装);制服;手套;运动衣衫;妇式无袖胸衣(衬衫假前胸),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普拉瓦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啄木鸟(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网峰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展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鞋子,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第1224862号
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鞋子,普拉瓦公司被授权独占许可使用核定范围也是鞋子,两者属于同类产品。网峰公司店铺内展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详情商品信息中,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几乎一致的英文字母“PLOVER"和
,字体、图案清晰,较其他字母、文字突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其产生混淆和误认。网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260890号“PLOVER”注册商标、第1224862号
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对外销售,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普拉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普拉瓦公司请求被告网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网峰公司主张其店铺由财盈通公司运营,选品和上架均由财盈通公司负责;财盈通公司则主张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系网峰公司,店铺的拍单、发货、客服以及售后都是网峰公司负责,财盈通公司不介入销售过程。本院认为,根据网峰公司与财盈通公司签订的《拼多多店群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网峰公司委托财盈通公司为其在拼多多平台上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合法培训服务商,由财盈通公司为网峰公司多个店铺提供商铺培训指导和代运营合作。因此,网峰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店铺运营由财盈通公司负责,根据财盈通公司的举证,财盈通公司选品后由网峰公司付款再上架,财盈通公司在选品、上架过程中应识别审查产品来源以及产品是否存在侵权标识,网峰公司作为其店铺的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也应审查产品的来源以及是否存在侵权标识,故网峰公司和财盈通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存在共同过错,两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网峰公司、财盈通公司应就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普拉瓦公司要求被告网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普拉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网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注册的商标在国内市场的知名度、被授权许可的时间,本地经济水平及被告店面、在原告得到许可期限内被告销售数量、金额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普拉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吉州区网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吉安市吉州区网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财盈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普拉瓦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安市吉州区网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财盈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
审判员 肖建文
审判员 胡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