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7民初4668号
原告: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和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爱格豪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工公司)与被告苏州和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庭公司、被告*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工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7日、2018年2月9日,被告分别将朗力福路88号仓库、相城区通城路22号厂房出租给原告,为此原告共计支付租金761324元,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租赁,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日以催款函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按约定时间退还租金合计464920元,否则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早已经过,但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租金464920元及至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165920元从2018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为24888元;其中299000元从2018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为62790元),以上暂合计5525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592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以29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庭公司、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能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和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流动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催款函两份,证明原告租用被告仓库和厂房且支付租金,后被告未能履行租赁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租金,被告不予退还,后双方约定拖欠租金的利息及起算时间;3、业务付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给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催款函》两份,分别约定:“我司(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2月9日与贵司协商后承租贵司的相城区通城路22号厂房,租期5年,总租金为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我方于2018年2月10日电汇到贵司指定的账户(苏州和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预付金伍拾万元(500000元);余款待入住之后付清;但贵司迟迟不能交房,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入住,后因贵司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导致我方存在损失。并且贵司在不能履行合同后应及时退我司房租费用计伍拾万元整,但截止2019年1月25日贵司只退房201000元整。余款合计:500000-201000=299000元一直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经我司多次催要,一直因各种因素没有归还的意愿,现贵司承诺拖欠的金额按年利率18%支付,其中299000元以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贵司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结清本金和利息。否则我司可以以任何权限处理该债务。附件:合同”;“我司(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17日与贵司签订承租的朗力福路88号仓库,我方预交2年房租总计261324.00元,后因贵司另外租赁的场地无法按时提供让我司搬迁,我司在朗力福路租赁的仓库与贵司友好协调提前退租,退租日期为2018年7月底止,贵司应退租余款:165920元。贵司承诺退租一个月内归还剩余租金,截止2019年2月1日贵司一直找各种理由不予于退还租金,现和贵司友好协商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承诺退还剩余租金;若贵司不能按承诺时间退还,则按以拖欠的金额按年利率18%支付,以2018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贵司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一次结清本金和利息。否则我司可以以任何权限处理该债务。附件:合同、结算退租单”。原告能工公司、被告和庭公司分别在该两份催款函下方加盖公章,被告和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均在和庭公司公章下方签名。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2018年2月11日,原告能工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尾号为1888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和庭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0134的账户转账支付251324元、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催款函上的苏州丽峰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原告向和庭公司租赁厂房的房产中介,签催款函时也在场。关于朗力福路88号仓库,2017年10月17日原告预交给和庭公司两年房租共计261324元,其中转账251324元、现金交了10000元定金,2018年初双方口头协商提前退租,退租日期为2018年7月底,原告实际也是使用到2018年7月底,应退房租为165920元。被告至今未给,当时协商退租朗力福路88号仓库时被告再另外将通城路22号厂房出租给原告;关于通城路22号厂房,定的租期为5年,总租金是750000元,协商时间是2018年2月9日,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汇款预付金5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无法交房我方无法入住,不得不暂时停止履行租赁合同,后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退还全部的预付租金,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只退还租金201000元,剩余299000元没有退。后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朗力福路88号仓库的租金165920元,按时不付从2018年8月1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并于2019年3月30日退还通城路22号厂房的租金本息。关于涉案的朗力福路88号仓库和相城区通城路22号厂房,原告与和庭公司各签过一个租房合同,因为时间长了,找不到了,这两个厂房都是和庭公司从他人处租赁过来转租给原告。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因签订两份催款函后,本金及利息两被告都没有支付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信息、流动人口信息、催款函、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和庭公司确认应于2019年3月30日前退还原告能工公司关于朗力福路88号仓库的房租165920元以及关于相城区通城路22号厂房的租金299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述款项均已逾清偿期,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总计464920元。因被告和庭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能工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和庭公司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6592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以29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因未超出法律允许及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能工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与和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在明确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和庭公司且原告将租金全部支付给和庭公司的前提条件下,被告和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在催款函上的签名如产生个人连带承担退还租金的法律后果,则应在形式或退款具体内容上有对公司债务连带承担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被告***签名时既未明示以退款人的身份签名,退款内容也未明确写明同意对被告和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既华个人对和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和庭公司、被告*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和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64920元,并分别支付以16592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以29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63元,由被告苏州和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苏州和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23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