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宿迁天海竹节桩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8民初584号
原告:宿迁天海竹节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迁天海竹节桩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能工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宿迁天海竹节桩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原被公安就苏州弘阳浒关地块工程签订了《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竹节桩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货款4128054元,被告支付了330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8054元;2、被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每日按828054元的3‰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为531610.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供应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由原告宿迁天海竹节桩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宿迁天海竹节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370室),故本案应当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