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3民初10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个旧市磷化工总厂职工,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竹萍(系***之妻),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天竹,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材料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赛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竹萍、普天竹、被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旧市磷化工总厂职工,工种为炉前工。原告于1988年5月进入个旧市磷化工总厂工作,1988年5月至今均签订劳动合同,该厂每月按时发放原告工资。2007年,因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破产,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因无法确认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与个旧市磷化工总厂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认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认为,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与个旧市磷化工总厂具有劳动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有用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企业破产后,原告接受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并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持续未间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作出判处。
被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在个旧市磷化工总厂上班,其身份是农民轮换工。农民轮换工是当时历史时期的产物,依照当时的法律及国家政策,农民轮换工与用人单位并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时间无法计入工龄。故原告***与个旧市磷化工总厂建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从2002年3月5日开始,其个人档案里的参加工作的时间也是从2002年3月5日开始。原告要求确认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实质就是认定这一期间的工龄。因此,被告并不具备认定该期间工龄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2007年,因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破产,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持续未间断,这一说法显然在歪曲事实。2007年,个旧市磷化工总厂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为:职工终止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并没有安排任何一名职工到收购公司。2008年10月10日,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总厂成立,2009年4月13日通过公开招聘的形式于2009年5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21日个旧市大通磷化总厂注销,成立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被安排到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上班,原告***与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至今。所以原告***不存在因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破产后被安排到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上班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原文: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1.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2.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存在以上两个前提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主张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显然本案中原告***并不具体适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个人档案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3月5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果认为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在个旧市磷化工总厂工作的期间应计入工龄,那么其自2002年3月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己过。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公证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工资表》《考核登记本》《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1988年5月1日,原告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与云南省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书》,约定工作时间自1988年5月1日起至1993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多次续订合同,并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期限从2005年3月5日起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等事实,予以采信;《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蒙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等事实,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关系证明书》《证明书》各一份及证人武学友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与个旧市磷化工总厂在具有劳动关系等事实,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于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在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欲证实原告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在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公告说明》《云南省个旧市磷化工总厂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终止劳务合同证明书名册》《云南省个旧市磷化工总厂职工终止劳务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能证实:2007年,云南省个旧市磷化工总厂实施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并终止劳务合同;2007年12月29日,云南省个旧市磷化工总厂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事实,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能证实:2009年5月1日,***与个旧市大通磷化工厂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等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系案外人云南省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的农民轮换工。2007年,个旧市磷化工总厂政策性关闭破产时,原告已按照当时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并于2007年12月29日终止了与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与个旧市磷化工总厂系不同的用工主体,原告要求确认其于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与被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符,且该请求事项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于1988年5月至2002年3月期间与被告云南省个旧市大通磷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