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26民初2857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嵘泰钢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郝宝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波,女,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原告巴彦淖尔市嵘泰钢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泰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宝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嵘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739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8145.18元,共计11214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从原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保温板材料价值为73996元,于2016年7月7日打下欠条,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给原告用临河区海贝尔H-18地下车位抵顶所欠材料款的利息,并有被告自己写有的承诺书,由于开发商拒绝变更地下车位,原告并未实现该地下车位的所有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嵘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号证据欠条一份,举证意图: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3996元,并约定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计算。
2号证据国泰房地产转账收据(房票海贝尔H-18地下车位)一份,承诺书一份,举证意图:证明**曾想以海贝尔H-18地下车位抵顶利息。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举证意图具有关联性,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从原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了保温板材料价值为73996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郝宝荣保温板材料款合计柒万叁仟玖佰玖拾陆元整(073996)。注:从2016年10月1日起未结清按每月三分利息计。身份证号:1528011****xxxx。欠款人:**2016.7.7”。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经本人和欠账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海贝尔车位一个先抵押转让给郝宝荣,到2017.5.5号不还清欠款,此车位作为利息,不冲抵欠款,愿无条件签字转让。立据人:**2017.1.16号”之后,由于开发商拒绝变更地下车位,以该地下车位抵顶利息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嵘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其保温材料,欠原告73996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嵘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货款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由于欠条中注明:“从2016年10月1日起未结清按每月三分利息计”,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日,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地下车位抵顶利息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由于以物抵债是实践性合同,因未实践履行且原告未主张确认合同效力,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王秀青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嵘泰钢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9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巴彦淖尔市嵘泰钢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迟延给付货款的违约金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以73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嵘泰钢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巴彦淖尔市嵘泰钢构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谢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