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世德隆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甘肃****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环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02民初2142号 原告:甘肃****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环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路新区国际总部城9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环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热力有限公司换热站自动化控制系统施工合同》(编号:H21-HN-HNSG-07005)第13.1条载明,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8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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