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2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3民初1459号 原告:***,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1,女,200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2,女,200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3,男,201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4,男,汉族,201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1、**2、**3、**4的法定代理人***,系原告**1、**2、**3、**4之母。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1、**2、**3、**4诉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3、**4等五人请求本院确认***与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至江宁二级公路第三标段从事路面硬化作业,接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2018年1月2日下午,***由被告安排携带柴油发电机到博白县城修理,15时02分,***因在前往修理发电机的途中遭遇车祸当场死亡。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1)被告与***未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关系;(2)***无需遵守被告任何规章制度,其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3)***向***支付的运输费用并不具备劳动工资的结构特点;(4)***于2018年1月2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庭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为有关机关出具,被告在本案仲裁庭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运浆工程结算单》和《现金支出单据》,被告在本案仲裁庭庭审中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和***的证人证言,由于与证人在本案仲裁庭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的证词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仅为一张发电机图片,并不能说明是被告安排***携带发电机到博白县城修理,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经本院审查,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承建博白县**镇至江宁镇的公路硬化工程后,把**至江宁公路第三标段路面硬化工程建设的人工和运输部分转包给包工头**,**又于2017年10月31日与***签订《**至江宁第三标段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为“工程人工费:路面硬化人工费,每平方米造价7.20元,运浆费每平方米造价3.5元;铲车费:每平方米造价1.50元;运浆车辆、钟车车辆各种油款车主负责。”***生前从**和***处承接了运浆工序,从2017年10月31日起,***和**、***等3人驾驶其自有的货车运输水泥砂浆,按3.5元/平方米结算(包含往返运输费及油费等)。2018年1月2日,***携带柴油发电机到博白县城修理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五人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2日,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等五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等五人不服,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973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是***的妻子,原告**1、**2、**3、**4是***与原告***的婚生子女。 再查明,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是一家经依法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级(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本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本案中,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把**至江宁公路第三标段路面硬化工程建设的人工和运输部分转包给**,**又与***签订《**至江宁第三标段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协议书》。***从**和***处承接了运浆工序,具体工作安排、运输结算与报酬发放均由**和***负责,不受被告约束和管理,其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被告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构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3、**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1、**2、**3、**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