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某某2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1,女,200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2,女,200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3,男,201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4,男,汉族,201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上诉人**1、**2、**3、**4的法定代理人***,系上诉人**1、**2、**3、**4之母。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1、**2、**3、**4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2、**3、**4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1、**2、**3、**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2日,**在玉林环联公司承建的**至江宁二级公路第三标段从事路面硬化作业,与**、***等人承揽由包工头**、***转包的水泥砂浆运输工序。期间,***与玉林环联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日,***携带柴油发电机到博白县城修理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死亡。2018年1月3日,***与**对运浆工程进行结算,***应得运浆报酬为42321元。此后,***、**1、**2、**3、**4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玉林环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2日,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对***、**1、**2、**3、**4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2、**3、**4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73年7月14日出生,***是***的妻子,**1、**2、**3、**4是***与***的婚生子女。 再查明,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是一家经依法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本案中,**至江宁公路第三标段路面硬化工程虽然由玉林环联公司承建,***环联公司已经将劳务部分转包给**、***,***等人从**、***处承揽运浆工序,具体工作安排、运输结算与报酬发放均由**、***负责,不受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约束和管理。因此,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构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1、**2、**3、**4要求确认***和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1、**2、**3、**4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1、**2、**3、**4负担。 二审期间,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把**至江宁公路第三标段路面硬化工程建设的人工和运输部分转包给**、***,***等人从**、***处承揽运浆工序,具体工作安排、运输结算与报酬发放均由**和***负责,不受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约束和管理,其与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与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即使存在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其应承担也是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并未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成为用工主体,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玉林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1、**2、**3、**4上诉主***市环联交通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1、**2、**3、**4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1、**2、**3、**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梅 审判员 **才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葛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