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2民初2246号
原告:郑州华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南路1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425280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小区海特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2840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女,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华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河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华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52084.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25208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2541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强电工程施工合同》(西华**朗庭住宅小区室内外强电工程);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强电施工合同》(西4华**朗庭二期室内外强电工程),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52084.32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公司财务困难,暂时无能力还款,其中质保金119997.87元应当无息退还,不应当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强电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结算单两份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华**朗庭住宅小区一期室内外强电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前竣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是2644626.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642500元,未付工程款2126.99元。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强电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华**朗庭二期室内外强电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竣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2399957.3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50000元,未付工程款129959.46元,质保金119997.87元。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华**朗庭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室内外强电工程,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129959.46元,质保金119997.87元未予返还,上述款项共计252084.32元,被告应依法予以给付。
被告抗辩质保金119997.87元应当无息退还。经查,原、被告在《强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质保金满二年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返还(不计利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已经竣工验收,已满二年的期限,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质保金,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25208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华信电气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质保金共计252084.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252084.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河南**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