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福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镇土桥坳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8708133917。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25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796873148R。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团鱼脑6号,身份证号:433123197907060031,系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福公司)与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为湘福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2217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湘福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通过其微信账户收到工程款共计10780元”错误,该10780元并非是案涉工程款项,该微信支付系**支付,**并非本案当事人,***与**参与施工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案涉10780元系**支付的劳务款项。 湘福公司辩称:10780元是**支付的,**是支付***工程款的人,也是合同签订人,一审判决是正确。 凤凰县供电分公司陈述:对于***的上诉,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只认可承包人湘福公司,对其中的转包不知情不认可,***所称与湘福公司工程款支付问题,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不知情。 上诉人湘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不应对物资未退库产生的扣款承担责任”的认定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也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认为***未安装拉线护管、防撞标志扣款11206.76元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以214.18万元评审价为依据结算***的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符。四、一审法院认定湘福公司从2020年12月30日起,以工程款111390元为基数向***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认为湘福公司因收取了项目部管理费,应对未退库材料产生的扣款承担责任,从而完全免除***的过错责任及合同义务显失公正。 ***辩称:1、***是案涉工程劳务施工人,其材料管理和领取与***无关。2、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不得损害公共设施...”合同约定与材料问题没有关联。一审认为湘福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不合理,未安装拉线等的扣款应由审计结算确定,而不是审计结算之后。扣款是湘福建公司与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单独完成,其结算日期不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结算损害***的利益,扣款不能累积给***。3、一审法院认定214.18万元的评审价为依据无误,湘福公司主张扣除材料款和未安装的工程施工费没有依据。工程款和材料款并非相同事由,对于物资材料和未安装完成的问题是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和湘福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问题,工程款是施工价款问题,双方不能合并进行抵扣。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第2条中规定,对于违约责任不能想当然进行合并,应当由被告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4、利息问题,由于湘福公司非法转包给***,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最高院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湘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张以审计结果确定之日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5、湘福公司主张的未退材料与***无关,其损失由湘福公司承担。湘福公司是案涉工程材料实际管理者,因其保管不善,应当向凤凰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湘福公司支付原告电网改造施工工程款122,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0日起,以122,17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6日,被告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湘福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湖南湘西凤凰县新场镇先峰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工程地点在凤凰县境内等;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承包即2,168,838元;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做好废旧物资拆除及回收工作等。2020年3月6日,被告湘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湘福工程合同》,约定:1、被告湘福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部及工程100%的税收、项目部组建、中投标等费用,原告负责湖南湘西凤凰新场镇先锋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及施工内产生的一切费用;2、被告湘福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35%作为项目部管理费、资料费及税收等,以工程结算价为准;3、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1OO%,被告支付80%工程款,工程验收结算和审计后付清所有工程款(97%)3%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湘福公司必须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动报酬等。2020年12月,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关于凤凰县腊尔山镇泰美牧场台区新建等45个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正中基字【2021】第1203-2号),其中湖南湘西凤凰新场镇先峰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费214.18万元;结余物资未退库到位合计146,958.12元,废旧物资未退库到位合计23,331.42元,未退库到位金额共计170,289.54元;因未安装拉线保护管、防撞标志等共计核减11,205.76元,共计核减181,495.3元。该湖南湘西凤凰新场镇先峰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费为214.18万元。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被告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向被告湘福公司已转账支付共计1,960,000元,核减上述181,495.3元,被告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剩余304.7元未向被告湘福公司支付。被告湘福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被告湘福公司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款20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湘福公司银行转账共计107万元;另原告通过其微信账户收到工程款共计10,78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湘福公司工程款1,280,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将该“湖南湘西凤凰县新场镇先峰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湘福公司。被告湘福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并签订了《湘福工程合同》。该《湘福工程合同》虽是原告与被告湘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转包工程,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湘福公司就工程欠款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表明该工程总价为214.18万元,依据《湘福工程合同》,被告湘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392,170元(214.18万元×65%),被告湘福公司已支付1,280,780元,现被告湘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1,390元。原告主张被告湘福公司支付利息,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付款时间应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20年12月30日)。又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湘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11,3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凤凰县供电分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304.7元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湘福公司称“结余物资未退库”扣款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因该《湘福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物资回收的责任,且被告湘福公司收取该工程施工费的35%作为项目部管理费等,则被告湘福公司有义务对该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其中包括办理物资清退等事宜,原告不应对物资未退库产生的扣款承担责任,故该院对被告湘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1,390元及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304.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依法减半收取1,371.5元,由被告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5元、原告***负担108元。 在二审中,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先锋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领(借)料单11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对在施工过程中所领取的、没有使用完的剩余物资有义务退还凤凰公司的仓库。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材料都是***领取。同时,该领取材料不能确定与未退库材料对应。也不能证明剩余材料的管理是***负责。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结余物资应由承包人进行退还。 本院认为,由于该组证据***和凤凰县供电分公司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由于***不具备相关资质,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转包工程,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已按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使用,湘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一审中查明,正中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关于凤凰县腊尔山镇泰美牧场台区新建等45个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正中基字【2021】第1203-2号),其中案涉工程等工程施工费为214.18万元,应核减181,495.3元。又查明湘福公司代***支付民工工资款20万元、湘福公司银行转账给***共计107万元、另***通过其微信账户收到工程款共计10,780元,共收到湘福公司工程款1,280,780元。根据《湘福工程合同》规定,湘福公司应向***支付1,392,170元(214.18万元×65%),减去湘福公司已支付1,280,780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11,390元。故一审据此判决湘福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因湘福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湘福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物资回收的责任,且湘福公司收取该工程施工费的35%作为项目部管理费等,那么湘福公司有义务对该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当然也就包括办理物资清退等事宜,故湘福公司认为***应对物资未退库产生的扣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诉称微信账户收到10780元并非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5元,由上诉人***承担69.5元,由上诉人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