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203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湘福公司中标承接了广西天峨县农网改造工程,并在天峨县设立了项目部,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2019年至2020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电力改造所需工程材料。经双方核算,大约需要支付原告50万元的材料款,同意先支付20万元,由被告湘福公司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湘福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被告湘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湘福公司也从未委托被告***与原告及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湘福公司无关,被告湘福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湘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付款委托书及手写的委托书、证据3**到货清单供货明细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湘福公司中标承接了广西天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并在天峨县设立项目部,案外人***任案涉项目经理,被告***受案外人***的委托管理项目部的日常事务。2019年至2020年,原告**陆续为案涉工程提供电力改造所需的工程材料,经双方粗略对账,货款预估为50万元。2021年1月26日,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峨农网改造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湘福天峨项目部与材料供应商**对账,目前暂估欠款伍拾万元整(双方协商结账前暂估数),具体金额待双方对账后确认。材料剩余以退货双方认定的吨位金额进行结账,在所欠总金额中多退少补,本次委***公司付款贰拾万元整,在前述暂估金额中扣除,付款人:湘福天峨项目部,收款人:**,收款人账号:6228××××7376”,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峨农网改造项目部公章,被告***签署其名字。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2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湘福公司知晓案涉天峨农网改造项目部因工作需要刻制了项目部印鉴,原、被告至今未就案涉全部货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原告**所供应的工程材料相对方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被告湘福公司承接了广西天峨县农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并成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案外人***,被告***受案外人***的委托管理项目部的日常事务,原告**通过被告***向案涉项目部供应了工程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被告***在此次民事活动中其受项目经理的委托代为管理项目部的日常事务,其实施的法律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天峨农网改造项目部发生效力,而天峨农网改造项目部系被告湘福公司的下属工地建设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成立该项目部的湘福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湘福公司所称的有权拒绝被告***的委托付款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湘福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未经结算,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天峨农网改造项目部与原告**对货款进行了初步对账,双方预估总货款为50万元左右,天峨农网改造项目部书面委***公司先付材料款20万元,系确定其应付货款不止20万元,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请也仅为付款委托书上的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