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3467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时家丰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6771116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城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059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店子山三路路口东侧被告施工路段处,因被告路面施工铣刨深度8厘米,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在即墨区中医院住院21天。即墨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即城园林公司辩称,同意按照2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店子山三路路口东侧施工路段处摔倒在地,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位于××路××路路××东侧,双向八车道,沥青路面,案发路段由被告即城园林公司施工维修,沥青路面铣刨深度8厘米,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即墨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3、**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关节积液;5、软组织疾患。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50150.32元(住院费49450.51元+门诊费699.81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20日两次前往即墨区中医医院复诊,共支付诊疗费229.4元。原告为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379.72元。
2020年9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左胫骨平台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明细清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2020]法临鉴字第1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即城园林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即城园林公司虽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自费药,但未提交自费药明细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医疗费50379.7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20年×10%)、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误工费之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5000元(100元×15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7500元(100元×75天);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100元(100元×21天);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8207.72元,由被告即城园林公司按照30%的责任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59462.32元(198207.72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承担265元,由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亚洲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