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559号
原告:***,女,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时家丰城村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6771116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并作为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23日,***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7200元(40元×180天)、护理费27000元(100元×45天×2人+100元×180天×1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124天)、残疾赔偿金100617.70元(50817元×9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80元(32890元×5年×2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03122.50元,诉讼请求由220000元变更为203122.50元。
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系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是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货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一路路口东侧,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胫骨近端骨折;4、肋骨骨折;5、头外伤反应;6、头皮擦伤;7、左内踝骨折,两次住院131天,其中在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住院124天,该医院出具证明,术后前期需2人陪护1个半月;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天。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所花医疗费已起诉处理。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30173.0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137.62元,个人支付24035.4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其中的自费药审核为16754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髋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80天;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22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2019年4月4日,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治疗所花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6月10日,因原告放弃该医疗费主张,故该所退回该案委托。
另查明,鲁B×××××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发生该事故期间是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姊妹四人,其母张**,191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系即墨市双成饭店职工,月工资为12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在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所花医疗费,本院已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698.43元;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446.4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历、青岛市即墨区中医医院证明、医疗费单据、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供热合同、供用气合同、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大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双成饭店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法庭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误工费7200元(40元×18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00元×12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80元(32890元×5年×22%÷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1000元;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2500元(100元×45天×2人+100元×135天×1人));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为89437.92元(50817元×8年×22%);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9437.92元+9044.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3042.72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限额的43042.7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4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生该事故期间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即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86442.72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76442.72元(43042.72元+3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8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退给原告253元,余款4347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90元(该款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78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