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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494号 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工业发展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青岛理工大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5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126425元,共计726425元;2.判决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责承建原告1#2#3#钢结构车间修缮加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需要遵守规定安全施工,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因其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前,原告审查了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施工资质,但因为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在年检过程中,未能出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施工条件,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2014年8月24日,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雇佣没有电焊上岗证的施工人员***进行高空焊接工作。***不佩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移动脚手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不下脚手架,高空中由他人移动,因站立不稳,摔落地面,导致高位截瘫,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5月12日,***将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人身侵权赔偿责任,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将工程承包给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年检过关的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施工,存在过错,判决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36942.69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年2月10日,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650000元。另,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为青岛理工大学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但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无固定资产,也无任何生产设备,青岛理工大学未足额出资。原告认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无资质施工人员,且未进行岗前培训,对案外人***违反施工操作规程的行为不加制止和管理,违反了原告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安全施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青岛理工大学未尽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辩称,一、涉案双方责任已经在另案中区分,无需再次划分责任。1.另案已经划分责任。双方在涉案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即在案外人***赔偿额内按7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再次划分责任比例。2.执行中,执行法院已经进一步区分了双方责任,即平均承担。执行法院执行前,是先区分了责任,按照平均原则,先给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了裁定,要求其承担50%的责任,才进行扣划65万元,实际已经区分了责任。3.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由已在另案中被法院充分考虑。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答辩、质证中明确举出了涉案合同,并引用相关条款,另案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二、退一步讲,若需要进一步区分责任,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全事故中过错重大。1.安全生产许可证。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尽审慎义务,过错重大,另案法院已经查明。2.施工合同条款。施工合同是约定乙方原因才承担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并不是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一方的原因,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样有过错,故该条款不适用,而双方无追偿等补充协议,故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无需赔偿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招投标程序。施工合同应该招标,但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招标,合同无效,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过错重大。4.无施工许可证。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即开工,不符合开工条件,过错重大。5.发包给无资质施工单位。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致合同无效,生产事故发生,过错重大。6.未停工停产,生产与施工同时进行,留下重大安全隐患。7.违章建筑。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车间无任何手续,属于违章建筑,组织施工本身过错重大。8.暗箱操作施工。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暗箱操作,为赶时间办理房产证,先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签订合同、组织施工,过错重大。9.严重压缩工期。合同约定30日工期,但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压缩工期,7日完工,致事故发生过错重大。10.施工代表擅自离岗,过错重大。11.事故发生后,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尽施救义务,存在过错。三、若进一步区分责任,法院应考虑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事故中全部赔偿额。因为事故发生中,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先垫付医药费7.7万元,另案未一同审查。四、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求的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与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无关,是法院判决或不必然支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无需分担。五、青岛理工大学作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其国有资产运营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予以处理,法院应驳回对其的起诉。综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原告分担被告过多负担的费用;而对青岛理工大学的起诉无依据,应驳回起诉。 被告青岛理工大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份《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合同》、(2015)平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843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赔偿因***诉讼案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餐饮费共计1463元、上诉费21824元、一二审律师费103243元,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对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案在参加诉讼时支出的费用或法院判决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应列入追偿的范围。2.庭审中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以证明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合法有效。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则主张,涉案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工程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书中缺少附件,加固工程也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乙方)签订《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合同》。2014年7月21日,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乙方)又重新签订《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修缮加固工程。2.工程地点:潍坊市坊子区。3.现场施工前准备:已具备施工条件。4.工程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出的加固车间使用到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能安全使用,需重新提出修缮加固方案并加固施工。5.合同工期:30天(因甲方和天气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施工阻碍,施工工期顺延)……。第三条合同总额和付款方式:1.本次施工工程由乙方提供修缮加固方案和各种施工材料及施工劳务,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第四条甲方责任:1.保证水电正常使用和工程施工通道畅通。2.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现场。第五条乙方责任1.由于本工程一些特殊因素的存在,负责车间加固修缮的加固方案和各种施工材料及施工劳务,使车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能安全使用。2.负责1#、2#、3#车间加固修缮工程。3.负责对施工现场的保护,避免破坏,如有损坏,由乙方无偿修复,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负责提供现场加固施工。5.遵守规定安全施工,乙方严格按操作规范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违约: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的必要损失。 2014年8月24日,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导致腰椎以下截瘫。2015年,***诉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891583元。平度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提供钢结构加固劳务过程中,没有电焊证,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自己从脚手架上跌落,过错明显,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30%的赔偿责任。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的情况下违法承揽涉案工程,让没有电焊证的***从事焊接劳务,且未对***等提供劳务者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受伤,故其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与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过***联系***为本公司提供劳务并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应当赔偿***70%即1313942.69元,兑除已付的77000元,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还应赔偿***1236942.69元。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与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7月25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赔偿***1236942.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鉴定费5300元,由***负担1560元,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3710元,因***已预交2000元,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已预交3300元,限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410元。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4元,由***负担7553元。由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71元。 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7000元,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至于该垫付款是否应当由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500元,系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对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其作为发包人,在审查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适用严格的注意义务,即对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是否续期等应当全面审查,其在上述安全许可超过2014年7月11日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7月21日重新签署了合同,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1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84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发展总公司所缴773元,由其负担;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缴21824元,由其负担。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度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650000元。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向平度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635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认定: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总损失的70%即1313942.69元,扣除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已付的77000元,还应赔偿***1236942.69元;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与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存在选任过失,但该公司无法直接对***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故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仅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而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有控制权和管理权,并从***提供的劳务中获得收益,其有义务保障***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因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过错大于作为发包人的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赔偿责任,即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过错程度,以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与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3为宜。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确认: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与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1313942.69元,其中包括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7000元。本案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77000元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已分别向平度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包括赔偿款、债务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等)650000元和635270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408681元[(650000元+635270元+77000元)×30%],对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的部分即241319元(650000元-408681元),可向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追偿。对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241319元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赔偿为原告自身诉讼需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餐饮费、一二审律师费及青岛中院判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上诉费,上述费用不应列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部分。 关于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青岛理工大学。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系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出资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因此对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与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支付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24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4元,财产保全费4402元,共计15466元,由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13元,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8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