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民辖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抚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工业发展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理工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北区抚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4民初4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上诉称,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一个案件处理一种法律关系的审判原则,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认定案由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追偿权纠纷”案由难以涵盖本案事实,也应适用其上级案由,即“债权纠纷”案由,一审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即使受理,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系依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因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此外,本案涉及的是被上诉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青岛理工大学应当对其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因此将青岛理工大学列为共同被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