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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8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市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增加判决其为***垫付医疗费38500元,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无需付给***鉴定费4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为***垫付医疗费77000元,该垫付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与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项费用原审判决未明确如何分担,应当予以纠正。鉴定费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所需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审查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错误,上诉人已经上网核实后签订工程合同,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对后期未能及时续期,上诉人不能明知也不可能知道,上诉人在***受到损害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电焊从业资格证,施工中不佩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过于轻微。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18日,被告***经被告***同意后介绍原告到被告青理工公司承揽的被告潍坊胜达公司钢结构车间的修缮加固施工工地干活,工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5日。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因脚手架塌落被摔伤,后原告被送到昌邑市石埠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等多个医院救治,花费12万余元。经莱西市中医医院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1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33273.08元、护理费5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0元、残后10年的护理费5446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20元、交通费3400元、残后10年的残疾器具费60000元,共计18915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青岛理工大学特种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理工公司,该公司拥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施工资质,经营范围中包括钢结构工程(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8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潍坊胜达公司与被告青理工公司签订《潍坊胜达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潍坊胜达公司提供的加固图纸,青理工公司承担潍坊胜达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的施工劳务,合同工期40天,劳务费共计309033.38元,合同签订后潍坊胜达公司支付30万元,青理工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全部施工结束后付清余款。同日,潍坊胜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青理工公司劳务费30万元。因不具备开工条件青理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7月21日,被告潍坊胜达公司与被告青理工公司重新签订一份《潍坊胜达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潍坊胜达公司提出的加固车间使用到2014年12月31日止,青理工公司为潍坊胜达公司1#、2#、3#钢结构车间在2014年12月31日前能安全使用,需重新提出修缮加固方案并加固施工,合同工期30天,劳务费共计30万元,潍坊胜达公司已经支付,潍坊胜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保证水电正常使用和工程施工通道畅通,提供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现场,青理工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车间加固修缮的加固方案和各种施工材料及施工劳务,因青理工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其自行负责等。合同签订时,被告潍坊胜达公司只审查了青理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未审查青理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青理工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被告***,***为青理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之前被告***曾在青理工公司的其他工程中提供过劳务,与***相识,***打电话给***让其找几个人到潍坊工地干活,***电话联系到***、**、**、***四人,2014年8月18日***开车载***等四人及电焊工具来到潍坊,***带他们到潍坊胜达公司工地进行钢结构加固工程施工,***主要负责站在脚手架上焊接连接板,2014年8月24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导致腰椎以下截瘫。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青理工公司通过***、***付给***1400元工资。原告***没有电焊证,事发时没系安全带、没戴安全帽。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昌邑市石埠经济发展区卫生院治疗,次日转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腰椎骨折,后转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之后又转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又转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计住院146天,共花医疗费110246.5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青理工公司共为其支付医疗费77000元,被告***借给原告4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残疾器具为:⑴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次;⑵防褥疮床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⑶尿片,2元一片,每天6片;⑷手套每付0.1元,每天6付;⑸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⑹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元,每周2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⑺尿管每个25元,每周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青理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查,裁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理工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3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所需残疾器具为:⑴小护士床2000元/张,使用年限为10年;⑵防褥疮床垫1000元/个,使用年限为5年;⑶轮椅1000元/个,使用年限为5年;⑷纸尿裤450元/月。被告青理工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父亲***为退休教师,其母亲***出生于1956年3月4日,系家庭妇女,无工资收入,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为治疗、起诉、鉴定共支出交通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青理工公司称本公司承揽潍坊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但未签订分包合同,***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对青理工公司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称:我与***及另外3名工友均受雇于青理工公司,***是我为青理工公司提供劳务的介绍人兼工友,并非我的雇主。***称:我和***等5人共同为青理工公司提供劳务,他们4个人的工钱是每天240元,我因为给工友提供车辆服务及电焊工具,所以多一点,工钱是每天400元,工钱都是***给我,我再转交给其余4人,我们5人的生活费及工地上租脚手架的钱都是***先给我,我再和工友们一起去买生活用品或租脚手架。2016年7月13日上午开庭时,被告青理工公司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内容全部是打印的,落款处有**签字、时间标注为“2016、7、14”。打印的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8月在潍坊盛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加固工程施工中,现场有两个班组共同施工,其中一个班组的负责人是***,他是包工的,带领下面四个人干活,其施工的工程是其从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处承包的,下面跟着他干活的人员是他自己雇的,听从***的指挥安排干活,***从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处领承包费后,再给下面人员结发工资。***自己提供焊接工具给下面的人,我们班组的架子都是他租的。***给他们提供了啤酒喝,他们是用啤酒当水喝的,施工中坠落的一名较瘦的工人也是***雇的,当天也喝了,他那天没戴安全帽,也没系安全绳或使用安全索,从四米高的作业面上掉下来了,然后就送往医院救治了。”证人**出庭证实:书面证言是我7月11日到打印部打印后又签的字,2014年7月25日至8月20号左右我承包了***在潍坊胜达公司的部分钢结构加固工程并进行施工,没签合同,我承包工程安排完后隔三差五去看看,***在另一个车间,我这边我指挥,他们那边***指挥,我和***以前在一起干过活,认识,这次遇上,和他一起讨论过,我们都是包清工,我包的活干下来23000多元,***包的多少钱我不清楚,工资应该是谁承包谁发,因为不在一个车间,***具体怎么掉下来的我没看见,钢结构车间的高度是4.9米到5米,***车间没有使用安全帽和安全带,啤酒是***提供给工人的,在什么地方喝我不清楚,当天我没有看到***去倒酒。原告认为**的上述证言与青理工公司提供的由**签字的打印件互相矛盾,不应采信。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只是猜测,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了青理工公司的工程。被告***称证人**说承包我的工程不对,他是承包青理工公司的工程。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我与***、***、**、***在潍坊工地是一起给***干活,***联系活、出工具、出车,所以工钱比我们稍微多一点,***向***给我们要的工钱是每天240元,2014年8月18日,***拉我们去潍坊中途等到了***,我才知道是给***干活,干活前没有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是带工的,他也干活,并领着我们吃住,工作中有时听***的安排,有时听***的安排,我负责站在脚手架上安装连接板,***负责站在脚手架上焊接连接板,工钱是***给***,***再给我们,***带着电焊工具,脚手架是***带我们去租的,租金谁付的我不清楚,我们的作业面离地面大约6米,***从来不喝酒,2014年8月24日下午我和**正在安系杆,听见声音才知道***掉下来了,不记得***当天是否系着安全带。证人**证实:2014年8月18日,***拉着我和***等4人到潍坊中途等到***,我才认识***并知道这个活是给***干的,干活前我们没有进行过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说过让我们注意安全,工作中没系安全带、没戴安全帽,***是带工的,吃住领着我们,他也干活,我的工钱是240元一天,是***给我们要的,我们4人工钱一样,***因为出车、出工具,工钱能高点,作业面离地面约6米,架子是我们5个人一起去租的,***付的钱,***从来不喝酒,2014年8月24日我也在事发现场,我和**正在安系杆,听见叫了一声,看见***已经掉在地上了,架子也倒了,我和**就下去了,***怎么掉下来的我不清楚,我们干活听从***或***的安排,我和**负责安装,***负责焊接,***负责加工小料、递材料,***有时绑绑绳子,哪里忙他就干点什么,工钱是***给***,***再给我们,有时按天结算,有时干完活给我们,潍坊的工钱干完活后过了几天就给我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受伤后造成腰椎以下截瘫,构成一级伤残,但其思维正常,能够辨认自己行为、表达自己意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潍坊胜达公司认为原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青理工公司提供的**签字的打印证明与**出庭时的证言互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出庭时关于***系从***处分包劳务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青理工公司称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是***的雇主,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以及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与***等5人在潍坊胜达公司工地共同为青理工公司提供劳务,受青理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安排,并由青理工公司发放工钱的事实。原告***经被告***介绍、被告***同意后到被告青理工公司承揽的被告潍坊胜达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加固钢结构劳务,其与青理工公司之间形成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潍坊胜达公司关于原告应当按照工伤程序获得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国务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在提供钢结构加固劳务过程中,没有电焊证,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自己从脚手架上跌落,过错明显,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3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理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的情况下违法承揽涉案工程,让没有电焊证的原告从事焊接劳务,且未对原告等提供劳务者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受伤,故其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胜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青理工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与青理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青理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通过***联系原告为本公司提供劳务并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青理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以法院核实为准;主张的误工天数223天、残前护理天数367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残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暂按1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0246.5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20元×146天)、误工费32816.68元(147.16元×223天)、残前护理费54007.72元(147.16元×367天)、残疾赔偿金1067920元(40370元×20年+26052元×20年÷2人)、交通费3000元、残后护理费537150元(53715元×10年)、残疾器具费60000元[小护士床2000元+防褥疮床垫2000元+轮椅2000元+纸尿裤54000元(450元×12个月×10年)],共计1877060.99元。被告青理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0%即1313942.69元,兑除已付的77000元,被告青理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36942.69元,被告潍坊胜达公司应当与青理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6942.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鉴定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3710元,因原告***已预交2000元,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已预交3300元,限被告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41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垫付医疗费的处理及确认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受害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7000元,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至于该项垫付款是否应当由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500元,系二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对该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其作为发包人,在审查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适用严格的注意义务,即对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是否续期等应当全面审查,其在上述安全许可超过2014年7月11日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7月21日重新签署了合同,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情节,结合当事人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所提鉴定费承担问题,因该项费用系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所做出的自由裁量,其是否承担或承担费用的多少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等因素综合做出的,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青岛理工大学科技发展总公司所缴773元,由其负担;上诉人潍坊胜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缴21824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