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5民初187号
原告:***,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357465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系项目部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12322596J,住所地:河南省**市前进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被告***,给被告**公司在其郭老家小学建筑工地打工。在2017年11月22日早晨,工作中受伤,被二被告急送**县福华中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制动等多种伤害。住院治疗15日,回家养伤,至2018年5月23日治疗结束。期间花费治疗费12300余元由被告***与工友介绍人***垫支。
另外,被告**公司在开工前在人寿**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因为构成残疾,几个月以来,对于后续相关赔偿,三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没有协商好。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预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给胡老板(**公司)帮忙干活的,对原告的起诉认可,没有意见,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在动工之前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受损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付范围,我们在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再发表意见。2.原告受损伤后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提出申请理赔,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6日被告**公司与虞城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虞城县2017年“全面改薄”及校舍维修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其中有虞城县××乡郭老家小学。2017年9月7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岭)签订清包工合同。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2017年11月22日早上,原告在二楼拆帮板时,脚手架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在场工人***、***将原告送至**福华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352.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9年3月7日作出商丘木兰**所【2019】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右侧膝关节丧失功能达36.6%,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七千元,护理期限约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在人寿**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300000元,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7日。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8年度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建筑业为4883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跟随被告***(岭)在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虞城县××乡郭老家小学工地提供劳务时遭受意外伤害,其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在被告人寿**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受伤的工地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建筑项目范围,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352.1元,护理费9085.8元(36848元/年÷365日×90天)。原告出院后应及时主张权利,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直至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7日作出伤残鉴定,距出院之日相差一年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90日。误工费12041.8元(48836元/年÷365日×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10%×20年),交通费280元(2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分公司应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额100元,按80%比例计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13801.68元。按该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计算为300000元×10%=3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67121.18元,扣除医疗费17352.1元后其余损失为49769.08元,被告人寿**分公司应予赔付30000元。综上,被告人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43801.68元。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19769.08元,医疗费3550.42元(17352.1元-13801.68元),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也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兼顾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酌定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40%、60%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3991.7元,另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9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13801.68元、意外伤残保险金30000元,合计43801.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991.7元,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支行;账号:80×××11;汇款用途: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赔偿款汇入账户
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
账号:24×××31
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