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钟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发、武汉市久力安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2民初5517号 原告:**发,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武汉市久力安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东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发,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诉被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作出(2021)鄂0102民初5517号民事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102民初551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房屋。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武汉市久力安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且原告**发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发、久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久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053,509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1,053,5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发与**签订《建筑工程单项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工程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钢构分项工程,工程地点为大智路与京汉大道路口,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我方承包负责与本项目有关的所用钢结构部分的劳务用工,钢构、涂装主材及一切辅材,钢构加工制作、安装机械、工具、器具等,场内外运输车辆,自身防护及劳保用品,安装用脚手架及支撑架、操作平台等施工、安全设施等。涉案工程项目本来由**公司承建施工,但该公司分包给***,***又通过**分包给**发,因此实际施工人是久力公司的工人。2017年9月23日,**发与***办理了《施工图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443,509元。因**失联一年,**发与***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大智路人行天桥还建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总工程款确认为2,443,509.80元,前期已经支付850,000元,余1,593,509.80元,由***支付给我方,并给**发出具《欠条》,承诺上述差欠的工程款最迟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每拖延一月,愿意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欠条》出具后,截止2019年5月30日,***实际仅支付540,000元,尚差欠工程款1,053,509元。我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的指示给**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目前***、**、**公司均不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因**发是久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发,但久力公司与**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并开具劳务费发票,故久力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发系代表久力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发的收款视为久力公司的收款。 被告***辩称,1.**发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合同相对人为久力公司与**公司,两公司就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签订了《钢构施工合同》,**公司已给付部分的工程款均由久力公司开具发票,久力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涉案工程是国家重点市政工程,属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有专项预算管理;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对私人转账或者结算的情况,招标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及审计,如对个人进行结算,也会存在审计及漏税的问题。2.本案中,我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人,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述《钢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两公司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我不是发包人或分包人,我与**发签据的结算单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发提交的《欠条》及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发提交的《结算协议》可以看出还涉及**的合法权益,主桥工程量并不能由**发与我决定,该协议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后,均是**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久力公司,我对其付款情况并不知情,也无从得知。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被告。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发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发与**签订《承包协议》,对于**发而言,其合同相对方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504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案件中均认为,要求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久力公司并未主动提起诉讼,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及结算,如其认为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应当单独提起诉讼,本案追加原告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4.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竣工结算,即使**发、久力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发、久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发提交的证据,1.《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发与**签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发已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施工图结算书》《结算协议》《欠条》,均由***出具、签订,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争议的证明目的即***是否承担责任,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就**发、久力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争议的证明目的即**公司是否系涉案合同相对方,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2.支付流水、**发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为涉案工程向**发支付款项590,000元,对争议的证明目的即该款项是否***代**公司付款,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认可收到**发的会计***的付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争议的证明目的即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3.久力公司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公司向久力公司付款1,104,400元;对争议的证明目的即久力公司向案外人***转账104,400元及其向案外人***转账99,18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就***提交的证据,1.《钢构施工合同》,该证据为复印件,其上所载双方久力公司与**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依***申请向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原件未果,考虑到久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公司与**公司确因涉案工程有款项支付与开具发票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司的责任承担,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发系久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但***所称**发的起诉损害其他股东及久力公司权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就**公司提交的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发、久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双方争议的证明目的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量,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 **公司(甲方、发包人)和久力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钢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钢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工程施工的作业人员、材料及机械设备等),保质量、保安全以及设计图纸施工范围内的一切工作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含税单价为8,700元/吨,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26-30日双方就当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经监理确认合格的工作量),乙方提供的发票须为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单位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无误后支付结算的100%。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和授权代表人签名,**公司、久力公司分别在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甲方**与乙方**发签订《承包协议》,载明:甲方就钢构分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与上述《钢构施工合同》基本一致。计价方式及承包价格:按图纸设计的结构尺寸计算工程量,按7,600元/吨计取,工程总价暂定为300吨×7,600元/吨=2,280,000元(含3%税),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设计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所有钢构材料进车间,主箱***制作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款50%的预付款即1,140,000元;主箱梁钢构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款的80%即680,000元;待总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预留100,000元作为质量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工期为80天(以合同签订后,钢构材料到齐开始计算)。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发分别在其上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发社保卡复印件。 **发、久力公司组织人员就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久力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30日向**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800,000元、200,000元、52,200元、52,2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均载明“钢结构”,备注栏均载明“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工程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公司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30日分别向久力公司支付800,000元、200,000元、104,400元,以上合计1,104,400元。 2017年9月29日,武汉市轨道交通6号线一期工程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1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9日,工程造价5,609,723元,主要工程量:桩基共8根,直径1.2米、1米桩基分别为3根、5根;C30钻孔灌注桩水下砼共323立方米;承台共6个,C30承台砼共25立方米;墩柱、帽梁各8个,共3跨,共97.50米;钢箱***209.90吨,梯道20.80吨,坡道57吨;桥面铺装彩色防滑艺术砼32立方米。 就涉案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发编制《施工图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审定金额均为2,443,509元,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审核人”处由***签名及捺印,后附《工程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材料清单表(主桥)》《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材料清单表(栏杆)》。 2019年1月30日,甲方***、丙方**发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并将**列为乙方,协议约定: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失联一年导致结算迟迟不能办理,为了保障三方的共同利益,***、**发协商议定如下协议。一、结算工程量以***、**发双方根据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核实准确的结算量(详见附件施工图结算单)。二、工程单价分两次计算:1.***对**发按**与**发合同单价办理结算;2.***对**按***与**的合同单价扣除**与**发的单价余额结算。三、工程款结算分两项计算,根据施工图结算单,**:主桥工程量306.968吨×(8,700-7,600)元/吨=337,664.80元,**发:主桥工程量306.968吨×7,600元/吨=2,332,956.80元,新增栏杆13.161×8,400/吨=110,553.40元。四、工程款支付。**总工程款337,664.80元,前期已付100,000元,余额237,664.80元,由***支付给**;**发总工程款2,443,509.80元(2,332,956.80元+110,553.40元),前期已付850,000元,余额1,593,509.80元,由***支付给**发。以上工程款余额在业主支付给***后应及时支付给**、**发,最迟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每月按2%计息。***、**发在其上签名及捺印,并附两人身份证复印件。***还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与**发有工程协议关系,工程结算总款为2,443,509.80元,已支付850,000元,尚欠1,593,590.8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每拖延一月,愿意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2019年1月31日,***在上述《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及捺印,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43,509元。 此后,***于2019年5月30日向**发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发支付200,000元、90,000元,以上合计59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久力公司向**支付100,000元。2017年9月19日,久力公司会计***向***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30日,久力公司收到**公司支付104,400元当天即向***转账104,400元,***向***转账99,180元。2017年10月27日,***向***支付50,000元。**发、久力公司认为,从收到的**公司付款1,104,400元中扣减上述款项合计254,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4,400元),余款850,000元为《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已付款850,000元;**发、久力公司还认为签协议时漏算对***的付款50,000元,故应从***之后的付款590,000元中扣减,***实付款540,000元。 依***申请,本院依法向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钢构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但以工程名称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搜索,均未查询到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的任何资料。 庭审中,本院询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1.**发、久力公司**:**发从**处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从***处承包,***从**公司处承包。之后**无法联系,**发与***结算,按照***要求由久力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称还需要久力公司补签和**公司的合同,**公司才可以做账,所以才有***提交的《钢构施工合同》。**发自己有施工队伍,也就是久力公司的施工队伍,**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说不需要公司参与,所以由**发和**签订合同。2.*****:涉案工程由**和**从**公司承包,再由两人介绍给武汉飞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公司)和久力公司分别施工,飞亚公司找到我具体施工,做劳务及桥墩以下部分,久力公司做主桥梁钢构部分,没有重合部分,所以**公司分别和久力公司、飞亚公司结算,都是对公转账并开具正规发票,我从未跟**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协议。涉案工程前我不认识**发,通过**和**才知道我和久力公司分开施工。3.**公司**:我方不清楚**发、久力公司及**的身份,也不认识他们。我方只认识***,具体事务与***对接。就涉案工程,***作为至少两个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这两个公司承接劳务和钢结构专业分包,桩基、墩柱、路面恢复等,两公司具体的分工我方不清楚,我方与两公司都签过合同。***告知如何与两公司结算,我方根据现场工程量来确认由哪几家公司做,据实办理结算手续,再对相应的公司办开票付款手续。就**发、久力公司起诉的钢构部分制作和安装,由***所在的劳务公司承包,我公司与久力公司签订过钢构施工合同,合同已无法提供,不能确定是否为***提交的合同。根据我方付款记录和发票,我方和久力公司结算的金额就是1,104,400元,没有结算资料。 本院询问***为何在《施工图结算书》《结算协议》《欠条》上签名。*****:当时**公司准备与我方、**发、久力公司一起结算,我方被**发欺骗签了字,**发欺骗了我方其与**公司的结算金额及私下与**公司员工有款项往来的事实,对工程量也有所隐瞒,结算书上306吨代表整个桥梁的主桥钢构工程量,远远超过竣工验收所描述的主梁209吨,所以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且我方找**公司要其与飞亚公司之间合同的原件,**公司也拒绝给我方。本院询问***认为受**发欺骗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结算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影响对账。本院询问***,**发、久力公司找**公司结算的部分或与该公司员工的款项往来,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有无关联。*****,没有关联,不包含飞亚劳务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询问***既然无关联,其认为受欺骗与在结算材料上签字有何逻辑关联,*****,只是阐述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就涉案的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中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发和***提交了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并存在多方付款的情况,即各方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工程的相关协议时,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同时也存在资料保存不当或因考虑自身利益不提交相关证据、作不实**的情况。双方的上述行为,给本院还原客观事实造成一定障碍。本院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查明案涉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各方争议焦点是:1.**发、久力公司是否有权主***;2.***、**、**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发、久力公司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发明确表示系代表久力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及《结算协议》,久力公司亦认可**发的收款系代表公司收款,结合久力公司开具发票、收款的情况,本院认定久力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发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均系代表久力公司,久力公司有权主***。 关于争议焦点2,纵观全案事实,涉案工程实际系由***从**公司处承接,再将钢结构分项工程转包给**,**为赚取差价将工程转包给**发并签订《承包协议》,***出于付款、开具发票及工程验收、审计的需要,安排久力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构施工合同》,该合同并非**公司与久力公司合意达成。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就各方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的责任承担。***在未与**公司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自行与久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办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及出具《欠条》,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行为。且***此后向**发累计支付工程款590,000元,是以其行为自愿履行协议及兑现承诺。同时,在法庭提问时,**发关于从**处承包涉案工程、**从***处承包、***从**公司处承包,按***的要求签订《钢构施工合同》、开具发票等**,**公司关于钢构部分制作和安装由***所在的劳务公司承包,***告知如何结算、再办开票付款手续等**,以及**下落不明的事实,均能与上述《结算协议》的内容相印证。因此,***与**发结算、签协议及付款,和***在涉案法律关系中的身份相符,其行为应属合理。***在庭审中多次**系受欺骗所为,但其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作出上述行为的后果,在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受欺骗签字且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结算协议》及《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1月31日已付款850,000元、差欠款项1,593,590.80元,系**发代表久力公司与***共同确认的金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不应再扣减所谓漏算款项,***已支付590,000元,还应向久力公司支付1,003,509元。***还承诺如未于2019年5月31日付清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其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久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该公司主张的1,053,509元(实际欠付1,293,59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03,509元为基数。 第二,关于**的责任承担。**发提交的《承包协议》系与**签订,但**未到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既无**具体身份及其有权发包该分项工程的证据,又无**履行《承包协议》的证据,也未见**向**发、久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双方办理结算,而是在施工完毕后由**发代表久力公司与***办理结算事宜及确认工程款,并约定由***向**发支付工程款、***向**支付工程款(实为按久力公司工程量×《钢构施工合同》与《承包协议》主桥单价差额1,000元,久力公司向**支付的100,000元已在《结算协议》中计入***的未付款)。基于此并结合其他事实认定,**系从***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再与**发签订《承包协议》,**实际上是在转包工程过程中赚取差价。**失联后,**发代表久力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未约定**需支付工程款,故**无需向***、久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抗辩称《结算协议》损害**的利益,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如主***应另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其一,虽久力公司与**公司曾签订有《钢构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公司与久力公司合意达成,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其二,即使合同一方提交了原件或**公司亦确定真实性及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发、久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本院询问**公司并未无结算资料,本院调查也未见合同等相关资料,故即使**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其三,**公司是大智路人行天桥迁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并非该整体工程的发包人,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发、久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发、久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久力安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3,50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久力安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1,053,5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03,5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发、武汉市久力安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74元,由原告**发、武汉市久力安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由被告***负担19,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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