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07民初386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但该地址查无此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虽然提供了第三人***的住所信息,但该地址查无此人,经本院审查后仍不能确定第三人***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