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7号(二十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臧中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高新大道788号光谷中心城办公地址-十五冶办公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建设工程初勘合同》、《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直接决定勘察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至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已提交现场视频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却认定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停工原因、能否复工、何时复工等与勘察费支付条件息息相关的基本事实均未查明。根据《勘察合同》第五章第2条: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乙方出具全额发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勘察范围内全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5%。既然《勘察合同》约定以工程进度作为勘察费的付款条件,瑞虹公司作为《勘察合同》发包人及勘察费的付款义务主体,也承担推动工程顺利开展、促使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合同义务。在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公司是否勤勉履行合同义务以推进工程进度,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瑞虹公司是否有复工计划及能否复工等认定瑞虹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未查明,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瑞虹公司不构成违约,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以假定条件推翻基本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瑞虹公司是否完全丧失继续开工能力,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定案涉《勘察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属于典型的以假定条件推翻客观事实,也过分加重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举证责任。自2018年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勘察成果验收合格起,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动工,处于长期停工状态,且停工至今已长达4年。根据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案涉工程的工地现场无施工迹象,现场具有明晰的荒废痕迹,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属于经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关***公司是否具备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的条件,不属于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可证明的范畴,也不应作为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举证责任。***公司具备施工条件而拒不组织施工,属于单方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构成违约;***公司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则《勘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因次,案涉工程已经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无论瑞虹公司是否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均构成对《勘察合同》的违约,均应当判决解除案涉《勘察合同》。二、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勘查合同》具有三个法定解除事由,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瑞虹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案涉《勘察合同》约定以工程进度作为勘察费付款条件,在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依合同约定提交全部勘察成果资料后,瑞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推进工程进展,促使付款条件成就。至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已停工长达四年,且瑞虹公司至今未提出复工或继续施工计划,经现场查勘,案涉工程已明显处于荒废状态。足已表明,瑞虹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意愿。其次,瑞虹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已经书面催告瑞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瑞虹公司在收到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催告后,即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对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催告事项进行任何回复。此外,瑞虹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作为案涉工程的勘察主体,希望通过《勘察合同》的履行获取勘察费用。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因瑞虹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获取勘察费用的行为无法实现。因瑞虹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四)款,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均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勘察合同》。2.因瑞虹公司不具备继续履约的能力及意愿,在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全部勘察成果资料的情况下,案涉《勘察合同》不解除,将导致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在《勘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基于合同履行而获取勘察费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必然导致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在案涉两份《勘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失衡,对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明显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停工原因、能否开工、何时开工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瑞虹公司是否具备继续履约能力不应为作为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举证责任,判决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不具备合同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瑞虹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履行奥山时代项目合同中,已经尽到主要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我方并未拖欠合同款,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严格按照合同付款,也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利益,关于基础项目竣工验收问题,由于项目方案报审涉及BRT占地侵占山体线、地铁13号线重叠的问题尚未审批通过,但我公司前期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目前也在与中心城办管委会等部门进行协调,待方案审批通过后准备恢复施工,我公司也有复工意愿,因此涉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同时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存在符合法定解除或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我公司在一审中已陈述。综上,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上诉请求。
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编号为WH-GGASSD-KC-001的《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建设工程初勘合同》;2、依法解除编号为WH-GGASSD-KC-0021的《光谷奥山时代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3、瑞虹公司立即向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支付编号WH-GGASSD-KC-001的《初勘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3486.5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4.5元,本息暂共计3521.09元。以3486.5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4、瑞虹公司立即向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支付编号WH-GGASSD-KC-0021的《详勘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453318.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7049.88元,本息暂共计490368.68元。以45331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继续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5、瑞虹公司立即向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支付编号WH-EFSAAF-KC-001的《二纪山奥山府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8823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873.16元,本息暂共计89108.66元。以882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第3到第5项诉讼请求共计582998.43元;6、瑞虹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453318.8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为LPR。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发包单位甲方瑞虹公司与承包单位乙方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签订《**山奥山府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主要约定:1、本勘察合同勘察费用实行暂定总价,全费用单价包干,按甲方确定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总价为1296432元。2、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地质勘察报告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80%;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乙方出具全额发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勘察范围内全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剩余的5%。
2021年7月8日,瑞虹公司与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合同名称**山奥山府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结算总金额1764709.92元,截至2021年7月8日已付工程款1676474.42元,尚有质量保修金88235.5元,上述质量保修金将于2021年4月30日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返还保修金。
2017年4月20日,发包单位甲方瑞虹公司与承包单位乙方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签订《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建设工程初勘合同》,主要约定:1、本勘察合同勘察费用实行暂定总价,全费用单价包干,按甲方确定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暂定总价为76680元。2、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地质勘察报告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80%;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乙方出具全额发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勘察范围内全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剩余的5%。
2017年10月17日,瑞虹公司与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名称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初勘工程,结算总金额69731.8元,截至2017年10月17日,已付工程款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瑞虹公司已付初勘合同工程款66245.21元,**3486.59元未付。
2017年11月23日,发包单位甲方瑞虹公司与承包单位乙方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签订《光谷奥山时代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主要约定:1、本勘察合同勘察费用实行暂定总价为586944元。2、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完整地质勘察报告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80%;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乙方出具全额发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勘察范围内全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剩余的5%。
2020年8月25日,瑞虹公司与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合同名称光谷奥山时代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结算总金额922874元,截至2020年8月25日,已付工程款469555.2元,尚有质量保修金46143.7元,上述质量保修金将于勘察范围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返还保修金。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以光谷奥山时代项目长期停工、瑞虹公司已无力偿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奥山时代项目初勘、详勘合同,并要求瑞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所请。
庭审中,瑞虹公司称**山奥山府项目整体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双方均认可,案涉三个项目的地质勘察报告均已提交,光谷奥山时代项目基础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第一,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是否有权解除《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建设工程初勘合同》《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
首先,上述2份合同并未约定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享有合同解除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光谷奥山时代项目是否已经长期停工,瑞虹公司是否完全丧失继续开工能力,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由于光谷奥山时代项目尚未完成基础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瑞虹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0%。初勘合同已付66245.21元,详勘合同已付469555.2元,均满足合同的付款金额,瑞虹公司并未迟延履行债务,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无权解除合同。故对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要求解除案涉2份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瑞虹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问题。
由于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无权解除光谷奥山时代项目初勘、详勘合同,其也无权要求瑞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山奥山府项目88235.5元质保金,该项目已经于2021年7月整体竣工验收,满足支付条件,瑞虹公司应当支付该质保金,并以882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235.5元;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2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602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
二审审理中,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向本院提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执7017号《限制消费令》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截图,拟证***公司存在大量违约诉讼及执行案件,已被限制高消费,经营状况存在严重问题,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有理由认为,瑞虹公司已经丧失履约能力,不具备继续施工条件,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按约收取工程款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经质证,瑞虹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奥山时代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并不拖欠款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解除权成立。本院认为,因瑞虹公司并未迟延履行债务,故不能达到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证明目的。
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和解期限,本院主持双方进行了协商,但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瑞虹公司各持已见,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建设工程初勘合同》、《光谷奥山时代商业项目建设工程详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上诉提出因瑞虹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构成对《勘察合同》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协商一致,或者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与瑞虹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没有协商一致,且由于光谷奥山时代项目尚未完成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依合同约定,瑞虹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0%。初勘合同已付66245.21元,详勘合同已付469555.2元,均满足合同的付款金额,瑞虹公司并未迟延履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两份合同存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或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冶武汉勘察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