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和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和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乡市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瑞和小区综合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和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领,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上诉人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和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和利绿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郑州和利绿化公司已经完成其所承包绿化工程的整改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了郑州和利绿化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依据施工惯例,郑州和利绿化公司完成阶段性验收或竣工验收,郑州和利绿化公司应当针对相关的整改问题及时整改完毕并出具整改结果报告。2、案涉项目2015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郑州和利绿化公司2015年9月19日出具承诺书,足见工程验收中确实存在苗木规格不足、修剪不整齐,地被植物裸露等尚需整改的事实,但郑州和利绿化公司至今仍未整改,平原投资公司亦未收到郑州和利绿化公司出具的整改结果报告。2016年11月8日的会议纪要确认暂扣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整改保证金,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郑州和利绿化公司逾期未整改,平原投资公司有权扣除其整改保证金。由于会计对接不当,致使整改保证金307242元构成不当得利,郑州和利绿化公司依法应当返还。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平原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改判。二、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平原投资公司的举证义务,违反了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平原投资公司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郑州和利绿化公司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其抗辩已经完成整改义务,依法应对其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强行加重平原投资公司证明绿化工程未整改的否定性事实,违反了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着不承担证明的基本法理,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权利阻碍事实,仅以其抗辩难以构成合法有效的权利阻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平原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致使法官自由心证出现严重背离法理和法律的判决,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一审错误认定案涉项目未整改到位的事实违反法理和法律分配举证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平原投资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州和利绿化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平原投资公司依据不当得利提出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应依法驳回。不当得利的前提是不存在任何根据,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郑州和利绿化公司与平原投资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否履行合同、如何履行、是否涉及合同变更、价款结算、价款支付问题,不存在不当得利。平原投资公司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本身就失去请求权基础,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并就变更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平原投资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首先,平原投资公司的会议纪要只是自己的认识,系当事人自己制作,没有得到郑州和利绿化公司的同意,不符合证据有效性、合法性的要求。其次,双方的合同多次发生变更,一是价款变更,二是工程范围变更,双方认可的施工合同、决算审查意见表、2016年9月9日付款审批表等施工资料、付款审批予以证实。第三,郑州和利绿化公司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平原投资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束,对此有平原投资公司出具的决算审查意见表、2016年9月9日付款审批表、付款记录等为证,已经结束的权利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
平原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州和利绿化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7242.3元,诉讼费由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2日,平原投资公司与郑州和利绿化公司签订《新乡市平原新区二期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承包纬八路(***)(珠峰路至神农山路道路全长1890.29米两侧绿化带绿化,承包方式为建设-移交模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总额为8175070.57元(中标价)。合同签订后,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按约定将合同约定的绿化义务履行完毕。2015年7月27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签署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结论显示:合格。因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个别苗木规格不足,模纹修剪不整齐,草坪、地被植物个别裸露及天然渠以西至大别山路口段因道路未施工没有栽植等情况。郑州和利绿化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向平原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合同据实结算,并自愿扣除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0%作为整改保证金;保证在2016年5月份前整改到位,如果在2016年3月10日前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未进场补栽补种,郑州和利绿化公司自动放弃整改保证金索取。截止至2015年9月19日,平原投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已支付工程款3140000元。2016年8月15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咨询公司、新乡平原新区财政投资咨询评审中心联合确认的决算审查意见表,确认结算审核工程价款6212422.99元。2016年2月23日、2016年9月6日平原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节点又分别支付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款项579657.11元、2492765.88元,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3072422.9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原投资公司主张郑州和利绿化公司并未按照2015年9月19日承诺书进行整改,其提供的证据只有2016年11月8日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并不能明确显示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没有对所承包绿化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且2016年8月15日又经各单位共同审核确定了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承包工程的总价款,平原投资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9月6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平原投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平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原投资公司主张其支付郑州和利绿化公司的工程款中的307242.3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未按照2015年9月19日承诺书进行整改,其提供的证据只有2016年11月8日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并不能明确显示郑州和利绿化公司没有对所承包绿化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平原投资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9月6日两次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节点支付郑州和利绿化公司共计3072422.99元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审以平原投资公司举证不能未予支持其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分配本案举证责任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平原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原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上诉人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